被告人代某甲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3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7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8月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冬,被告人代某甲帮助王某在范家屯镇某某火锅店附近从外号“某某”(真实姓名不祥)的人手中购买200元人民币(由代某乙提供)的毒品。

2014年7月,被告人代某甲帮助王某在范家屯镇某某火锅店附近从外号“某某”(真实姓名不祥)手中抵押金戒指(王某所有)一枚的方式购买价值200元人民币的毒品。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代某甲帮助王某在范家屯镇某某火锅店附近从外号“某某”(真实姓名不祥)的人手中以抵押手表(代某乙所有)一块的方式分二次购买价值400元人民币的毒品。后返还价值100元人民币的冰毒及300元人民币赎回手表。

被告人代某甲多次帮助“某某”出售毒品,“某某”免费给代某甲一些冰毒面作为好处。案发后,被告人代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某、代某乙等人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多次帮助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代某甲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月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于占祥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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