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3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6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在公主岭市西公主大街烟草专卖局大门东侧因琐事与葛某某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沈某甲用笔记本电脑将葛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葛某某面部外伤致左侧眶内壁、下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壁骨折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乙证言,鉴定文书,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沈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在公主岭市西公主大街烟草专卖局大门东侧因琐事与葛某某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沈某甲用笔记本电脑将葛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葛某某面部外伤致左侧眶内壁、下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壁骨折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文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葛某某面部外伤致左侧眶内壁、下壁骨折、左侧上颌窦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沈某甲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3、户籍证明,证明沈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4、证人沈某乙证言,证明沈某乙是沈某甲的父亲,沈某甲把葛某某打伤后,沈某乙支付葛某某30 000元的医疗费,沈某甲是2013年10月份离开家的,后一直联系不上。

5、被害人葛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7月31日12时,沈某甲因为琐事用笔记本电脑将葛某某面部打伤。

6、被告人沈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7月,因琐事与葛某某发生口角,后用笔记本电脑打葛某某右侧脸部,打了三四下,后去医院治疗,医疗费都是沈某甲承担的,共花40 000元左右。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沈某甲有坦白情节,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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