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4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12日对被告人詹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春、代理检察员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至5月13日,被告人詹某某在本市黑林子镇街道杨某某的杨记超市打工期间,利用收款找零之机,先后多次将超市的货款据为己有,共计人民币
1 400余元。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失主杨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返赃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光盘一张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詹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至5月13日,被告人詹某某在本市黑林子镇街道杨某某的杨记超市打工期间,利用收款找零之机,先后多次将超市的货款据为己有,共计人民币1 4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返还协议,证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1 350元人民币及詹某某家属返还的60元人民币,已返还失主。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詹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詹某某案发后被公安机关带到派出所接受讯问。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詹某某无其他违法行为。
5、失主杨某某、魏某某陈述,证明杨某某、魏某某家超市雇詹某某为超市服务员,2014年过年前后发现超市卖货的钱总是少,杨某某于2014年5月1日在超市安装了摄像头,后来发现詹某某多次把卖货的钱放进自己的兜里,有时候还把钱放在秤底下,后来就报警了,具体被盗数额不清楚。
6、被告人詹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4、5月份的时候,詹某某在杨记超市打工期间,多次盗窃杨记超市卖货款1 400余元。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詹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已全部返赃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8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杜丽波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