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甲聂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3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5年6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某,女,1971年5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曾因卖淫,于2012年3月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秋收前,被告人马某甲、聂某某经预谋,多次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筢子铺村的大地里盗窃玉米,二人用丝袋子装玉米,用马某甲的四轮车拉到马某某的承包地内。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玉米价值人民币4 87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聂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某甲、杨某甲、王某甲、姜某某、王某乙、刘某乙、战某甲、战某乙、杨某乙陈述,证人魏某某、马某乙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辩认笔录,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随案移送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聂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甲、聂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已全部返赃,能够主动提供现金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 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0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白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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