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6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敲诈勒索,于2002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7月2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公主岭市双龙镇粮库东侧一住宅楼一单元三楼西门屋内,容留陈某某、王某、张某及另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供述,证人朱某某、陈某某、张某、王某、刘某证言,户籍证明,释放证明,检查证,证据保全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陈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公主岭市双龙镇粮库东侧一住宅楼一单元三楼西门屋内,容留陈某某、王某、张某及另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前科情况。
3、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明涉案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保全。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尿样检测为阳性。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8、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27日晚上,朱某某在烤肉店碰见陈某,一起喝酒,进来几名警察在陈某裤子兜里翻出一串钥匙,并把陈某带走到一个楼房的屋里,并让我当见证人,在屋里有三个女的打扑克,沙发上有一个纸盒,里面有锡纸,在床头柜的柜里看见两个壶,之后警察就把陈某和那三名女子带到双龙派出所了。
9、证人陈某某、张某、王某证言,均证明陈某给陈某某打电话找陈某某去溜达,陈某某、张某、王某一起到陈某家,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还有陈某一起吸的冰毒。
10、证人刘某证言,证明陈某吸毒的房子是刘某的,但刘某一直没住,钥匙给陈某了,由陈某经管。
11、被告人陈某供述,证明案发当天陈某容留陈某某、还有陈某某的二个朋友一起,在陈某以前居住的楼房内吸食冰毒。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人民陪审员 刘 鑫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