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3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德惠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1月23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于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8日晚,被告人葛某某在公主岭市中医院八楼中药药材仓库,盗窃白参8袋、红参4袋、蜈蚣1袋、阿胶10盒,共价值人民币8 020元。

2014年3月9日晚,被告人葛某某在公主岭市中医院八楼中药药材仓库,盗窃白参4袋(1袋1斤装,3袋2斤装),红参2袋(每袋1斤装),鹿鞭2根,血竭7、8盒。白参及红参、鹿鞭价值人民币4 768元。

2014年3月17日晚,被告人葛某某在公主岭市中医院八楼中药药材仓库,盗窃枸杞3袋(每袋2斤装),鹿角胶8盒,鹿茸片2袋及香附、水蛭等药材。枸杞及鹿角胶共价值人民币960元。

2014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葛某某在公主岭市中医院八楼中药药材仓库,盗窃西洋参4袋(每袋1斤装),红参1袋,全蝎6袋,丹参10袋,乳香1袋,共价值人民币7 537元。

2014年3月26日晚,被告人葛某某到公主岭市中医院八楼中药药材仓库盗窃,发现药材仓库里面有摄像头,遂放弃盗窃逃跑。

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思阳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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