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麻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3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7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1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2015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抓获,羁押于渝中区分局看守所,10月31 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押回后刑事拘留,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麻某某窜至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郭某某经营的便利店,从二楼窗户进入,沿室内楼梯到一楼超市柜台处,盗窃现金1 260元、芙蓉王牌香烟二盒、南京牌香烟二盒,后又沿室内楼梯上至二楼,从窗户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四盒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02元。案发后,被告人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郭某某陈述,证人姚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麻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五条(累犯)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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