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4日以梨检刑诉(2015)第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金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梨树县东河镇新发村六组,被告人金某某骑摩托车在院外等候,被告人刘某某跳入黄某某家院内实施盗窃,将黄某某家一条黑白相间的笨狗盗走,案发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黄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金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梨树县东河镇新发村六组,被告人金某某骑摩托车在院外等候,被告人刘某某跳入黄某某家院内实施盗窃,将黄某某家一条黑白相间的笨狗盗走。案发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指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害人黄某甲、证人徐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就是偷狗的人,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对盗窃现场予以指认。
2、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1日将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抓获。
3、证人徐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系被害人黄某某家屯邻,2014年一天上午,有两个人骑摩托车将黄某某家的狗偷走了。
4、证人徐某甲、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家狗丢失后,怀疑是刘某某偷的,黄某某找徐彬彬、陈振去刘某某家找,当时刘某某不承认,我们说报警,他就承认了,说以后给整一个狗给人家,所以我们就没追究。
5、被害人黄某甲、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家中院内的狗被人偷走,丢狗的头一天,曾有一个人来我家,被黄某甲发现,第二天狗就丢了,屯中有人看见两个骑摩托车的人将狗偷走了,后来找到刘某某他就承认了。
6、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