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2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7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6月30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7日对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 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任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东升村委会书记、村长时,于2009年12月未经公主岭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决定把东升村委会集体所有,坐落在东升村小学北侧林地承包给李某某种植玉米,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经鉴定,1、被改变用途的林地种植玉米面积为18.9亩(12 600平方米);2、在种植玉米过程中,通过机械翻耕和施用各种农药造成林地土壤层严重破坏,药物残留会影响以后还林后林木生长,林地生物多样性遭到毁坏。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林地承包他人种植农作物,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马俊娟

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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