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3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3年10月11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梨树县,现住梨树县。因涉嫌犯赌博罪,2015年3月2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梨树县十家堡镇世纪星隆源化肥商店二楼以推牌九形式多次组织胡某某、柴某某、宋某某等多人赌博,被告人李某某抽红渔利达人民币6000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正在聚众赌博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胡某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赌博罪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梨树县十家堡镇世纪星隆源化肥商店二楼以推牌九形式多次组织胡某某、柴某某、宋某某等多人赌博,被告人李某某抽红渔利达人民币6000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日李某某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月3月20日公安机关分别对在李某某组织的赌局上参与赌博的人员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

3、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收缴了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6000元。

4、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李某某抽红的赌局上做饭打扫卫生了。我今年过完小年去李某某家做饭时就有这个局了。

5、证人程某某、翟某某、胡某某等多人证言,证实2015年3月19日,我们在李某某组织的以“牌九”为赌具的赌局上参与赌博,后来警察进屋将我们抓获了。李某某从中抽红渔利。赌博的地点是在梨树县十家堡镇世纪星隆源化肥商店二楼。

6、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9日,在梨树县十家堡镇世纪星隆源化肥商店二楼,胡某某在赌局上坐庄推牌九,我帮他看点数照管,后来警察来了,将我们带回公安机关。3月18日我也帮胡某某看点数照管了。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19日,我在梨树县十家堡镇世纪星隆源化肥商店二楼以推牌九形式多次组织胡某某、柴某某、宋某某等多人赌博,我共从中抽红渔利6000元。2015年3月23日,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组织聚众赌博,抽头渔利5000余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已全部被公安机关收缴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李晓静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栾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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