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某骗取贷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2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9年6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220322197906011177,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三塔村十组,农民。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5日以梨检刑诉(2015)第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于2008年、2010年、2011年先后用其本人及冯某甲、冯某乙、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冯某丙、杨某某、邵某某、李某丁、李戊、李己、杨某乙、刘某某、李庚、王某某、王某某、倪某某等人名义顶名贷款,虚构贷款用途,在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宽信用社骗取贷款50余万元,至今未还,给信用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余万元。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乙、栗某某等人的证言,贷款凭证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骗取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并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某于2008年、2010年、2011年先后用其本人及冯某某、冯某甲、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冯某某、杨某某、邵某某、李某戊、李某庚、杨某乙、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倪某某等人名义顶名贷款,虚构贷款用途,在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宽信用社骗取贷款52.11万元,至今未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明、情况说明,证明沈某某到期贷款没有归还的明细表、账目情况及证人冯某某等人未能找到故未取笔录的情况。

2、贷款凭证,证明被告人沈某某借用他人身份证在小宽信用社借款情况。

3、还款凭证、证明、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沈某某家属于2015年12月1日归还信用社贷款193400元,其余欠款做出承诺,取得信用社的谅解。

4、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被抓获归案。

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沈某某是我姑爷,他贷款是我帮找的户头,有冯某某、杨某某、杨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倪某某、邵某某、巴某某、李某丙等人。

6、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沈某某是我丈夫,当时贷款都是我父亲李某甲帮助找的户头,我和沈某某又找几个亲属到信用社贷的款。

7、证人栗某某的证言,2005年3月份左右,沈某某和他媳妇李某丁找我说要办个木材加工场,想贷点款,我说你一个人贷不了这些款,得找几个户贷款,沈某某说能找着户头,过了没几天沈某某就找来不少人的身份证找我,我去的沈某某家给他找来身份证的这些人做的贷款手续。

8、证人冯某丁、李某丁、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李某丁找我们给他姑爷沈某某贷款,说当年就能还上,我们就把身份证、户口本借给李某丁了,办完手续都是沈某某提的款,钱也都是他用的,还没还我们也不清楚了。

9、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并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返还部分贷款并同信用社达成还款协议,取得谅解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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