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2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平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平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1日以梨检刑诉(2015)第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孤家子镇鼎盛动漫城内设置“打渔”赌博游戏机一台,“大力神”赌博游戏机六台,“鬼舞者”赌博游戏机四台,“热带雨林”赌博游戏机七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受被告人张某某雇佣为其经营管理该赌博场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游戏设备认定书,照片,罚没款收据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游戏机进行赌博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孤家子镇鼎盛动漫城内设置“打渔”赌博游戏机一台,“大力神”赌博游戏机六台,“鬼舞者”赌博游戏机四台,“热带雨林”赌博游戏机七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受被告人张某某雇佣为其经营管理该赌博场所。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款收据,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开设的游戏厅内的赌博机予以扣押,并没收其违法所得款8000元。

2、游戏设备认定书、照片,证明经鉴定认定收缴的被告人张某某在孤家子镇鼎盛动漫城使用的“捕鱼机”、“大力神”等游戏机共18台均为赌博机。

3、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2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2015年1月19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4、证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几人都到孤家子镇鼎盛动漫城玩过游戏机。

5、证人孙某某、贺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几人均是游戏厅服务员,王某某是老板雇佣的管理人员,每月挣工资,老板是谁不清楚。

6、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游戏机进行赌博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开设赌场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王艳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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