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4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农安县,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吉CEK882号车行驶至梨树县梨树镇朝阳大路朝阳公园附近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某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供述、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吉CEK882号车行驶至梨树县梨树镇朝阳大路朝阳公园附近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某撞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刘某报警,刘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十日后刘某某死亡。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到梨树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
3、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刘某得到了刘某某家人的谅解。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及图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位于梨树县梨树镇朝阳大路朝阳公园。
5、梨树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刘某某系因本次损伤所致闭合性重度颅脑损伤、呼吸衰竭死亡。
6、证人刘某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刘某某的儿子。2015年9月17日上午9点多,在梨树县梨树镇朝阳大路朝阳公园附近,我父亲被一辆面包车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7、被告人刘某供述,2015年9月17日上午9点多,我驾驶吉CEK882号车行驶至梨树县梨树镇朝阳大路朝阳公园附近时,将横过马路的一名行人撞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栾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