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5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现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与何某甲、何某乙、李某某、董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榆树台镇英皇歌厅唱歌时,因同在该歌厅唱歌的盛某某、张某乙、宋某等与陪唱女齐某(何某甲对象,在该歌厅当服务员)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何某甲、何某乙、李某某、董某某等人用钢管将被害人盛某某、张某乙打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盛某某、张某乙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与何某甲、何某乙、李某某、董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榆树台镇英皇歌厅唱歌时,因同在该歌厅唱歌的盛某某、张某乙等人与何某甲的女朋友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何某甲、何某乙、李某某、董某某等人用钢管将被害人盛某某、张某乙打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鉴定结论,证明张某乙左前臂损伤之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盛某某右侧尺骨粉碎性骨折之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盛某某头面部损伤之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3、证人栗某某、杨某某等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晚,其在榆树台镇英皇歌厅上班,歌厅101房间的客人因为去103房间拽陪唱的与103房间的客人发生了冲突。后来103房间的客人都拿了铁棒子去打101房间的客人。
4、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6日晚,其与张某乙等人在榆树台镇英皇歌厅唱歌,出歌厅时其和张某乙被几个人用棒子打了。
5、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2014年8月6日晚,其与盛某某等人在榆树台镇英皇歌厅唱歌,出歌厅时其和盛某某被几个人用棒子打了。
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供认与何某甲、何某乙、李某某、董某某等人在榆树台镇英皇歌厅唱歌时,有几个人进屋找何某甲的对象,后来在歌厅门口其与何某乙、何某甲等人持铁棍去打找何某甲对象的几个人,打了其中两个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青石
审 判 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蔡 利
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栾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