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甲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2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2月23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赌博罪,2015年1月1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 13 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甲,男,1967年4月15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赌博罪,2015年1月1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 13 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甲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至1月15日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梨树县金山乡南岗子村五社张某某家,组织张某某甲、左某某、杨某、张某、张某某乙、邓某某、马某某、周某某乙、腾某某、张某某丙、徐某某、张某某丁、刘某某等人以推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雇佣周某某甲为赌局放哨,被告人周某某抽头渔利人民币7000余元。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甲供述,证人徐某某、张某某丁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甲以营利为目,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赌博罪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至1月15日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梨树县金山乡南岗子村五社张某某家,组织张某某甲、左某某、杨某、张某、张某某乙、邓某某、马某某、周某某乙、腾某某、张某某丙、徐某某、张某某丁、刘某某等人以推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雇佣周某某甲为赌局放哨,被告人周某某抽头渔利人民币7000余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甲为赌局放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甲在梨树县金山乡南岗子村5社张某某家为赌局放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2、公安机关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等,证明2015月1月15日公安人员接到电话举报称周某某、张某某在梨树县金山乡南岗子村五社张某某家进行聚众赌博,公安人员赶到赌博现场后将参与赌博的人员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对参赌人员的赌资予以收缴,并给予行政罚款。

3、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明公安机关收缴了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7000元、被告人周某某甲违法所得700元。

4、证人杨某、张某、周某某乙等多人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至1月15日间,我们先后在张某某家由周某某组织的以推麻将的方式的赌局上进行赌博,周某某每天抽头渔利大约1000元左右,并雇佣周某某甲为赌局放哨。

5、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5年1月8日至1月15日间,我在张某某家设局以推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我负责找杨某、张云军、张某等人参赌,我从中共抽头渔利7000余元,我让我哥周某某甲为赌局放哨。

6、被告人周某某甲供述,2015年1月份,我兄弟周某某在张某某家设局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周某某让我给赌局放哨。我一共放赌七、八天,周某某一共给我700元钱,最后一天被公安人员抓住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甲以营利为目,组织聚众赌博,抽头渔利5000余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甲的违法所得已全部被收缴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7000元,被告人周某某甲违法所得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王青石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栾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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