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9月14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将小城子镇中央堡村原敬老院周边的集体林地(小城子镇中央堡村22林班85号和97号小班)承包,2011年经梨树县林业局审批后全部皆伐,2012年、2013年在林地内栽植文冠果树苗,同时间种黄豆。2014年刘某某将林地内全部种植玉米。经梨树县林业局鉴定:种植农作物玉米面积357.4305市亩(合238287平方米),造成林地内的原有植被受到严重毁坏。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任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将小城子镇中央堡村原敬老院周边的集体林地(小城子镇中央堡村22林班85号和97号小班)承包,2011年经梨树县林业局审批后全部皆伐,2012年、2013年刘某某在林地内栽植文冠果树苗,同时间种黄豆。2014年刘某某将林地内全部种植玉米。经梨树县林业局鉴定:种植农作物玉米面积357.4305市亩(合238287平方米),造成林地内的原有植被受到严重毁坏。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图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
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的情况。
2、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占用的85号小班地类为其它灌木林,林种为其它经济林,树种为人文冠果,97号小班地类为其它宜林地。该耕种地块占用其它灌木林林地面积268.4805市亩,占用其它宜林地面积88.95市亩,合计357.4305市亩(238287平方米)。被占用林业用地的林地原有植被受到严重毁坏。
3、书证森林资源调查薄、采伐迹地更新造林质量小班自检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档案情况及2012年、2013年栽种文冠树苗的情况。
4、小城子镇中央堡村85、97小班造林核查验收报告,证明受局领导的委派,周某、李某某二人于2015年5月9日对小城子镇中央堡村85、97两个小班的造林情况进行了现场核查,核查结果为两个小班全部造林所用苗木类型均为杨树,并且间种玉米。
5、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其非法占用林地种植农作物一事供认不讳。
6、梨树县中央堡村林地承包及林木有偿转让合同、林地转让协议书,证明2010年12月13日小城子镇中央堡村民委员会将小城子中央堡村敬老院周边的集体林地及林木承包给任某某,2010年12月20日任某某又将此林地、林木承包给刘某某。均约定林地内要进行植树造林。
7、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同公安人员及林业局工作人员对其非法占用的农用地面积进行测量。
8、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3日,我通过拍卖的方式承包了小城子中央堡村敬老院周边的林地,当时林地内有杨树,当年我又将这片林地及林木一起转包给了刘某某,并有转包合同,经过了中央堡村村委会的同意。
9、证人蒋某证言,证实2014年刘某某雇我在小城子镇中央堡村敬老院周边的地内种植了玉米,2012年、2013年刘某某也雇我在这片地内间种了黄豆。
10、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0年12月20日我在任某某手里承包了小城子镇中央堡村敬老院周边的林地,当时是连树带地一起买的,并且得到中央堡村的同意。承包林地后一直是我经营,2011年经梨树县林业局审批后进行了皆伐,2012年、2013年时我雇人栽植的文冠树苗,又间种了黄豆,后期文冠树苗陆续都死亡了,2014年我雇佣蒋某在林地内全部种植了玉米。就想种玉米卖点钱。当时合同约定必须植树造林,不许种地。现在的林地内都栽植树苗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占用的林地已栽植树苗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李晓静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栾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