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齐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2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甲,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3 000元,于2013年3月7日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14 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系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鲍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隋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乙,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静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齐某甲及其辩护人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鲍某某、隋某某、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8时许,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北街,被告人齐某甲因看到其继母隋某某和张某某因琐事厮打而倒地,遂上前用拳头击打张某某眼部,至张某某眼部受伤,经公主岭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张某某左眼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齐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齐某甲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乙、牟某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病历材料,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被告人齐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被告人齐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齐某甲有自首情节;2、齐某甲的伤害行为系邻里纠纷而起,对方有一定的过错,是被害人主动到被告人家门口找事,因此才打起来;3、齐某甲主观恶性小,从卷宗可以看出是一拳造成重伤的形成,至于其他三下四下,是打在其他地方,不是致重伤的原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鉴定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16 055.9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8时许,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北街,被告人齐某甲因看到其继母隋某某和张某某因琐事厮打而倒地,遂上前用拳头击打张某某眼部,至张某某眼部受伤,经公主岭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张某某左眼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齐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齐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2、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长汽开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齐某甲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3 000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某左眼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5、证人牟某某证言,证明我是张某某的儿子,我和我母亲张某某、隋某某、鲍某某都在长春干绿化的活,2014年10月12日,我母亲张某某和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鲍某某就说,到范家屯收拾我母亲张某某。晚上6点左右,我和张某某走到回家的胡同路口,就看到隋某某、齐某乙、鲍某某、齐某甲从南边走过来了,齐某乙骂了我母亲张某某一句,之后就开始打我母亲张某某,其他三人也开始打张某某。我开门从院子里拿了一把铁锹出来,出来时,看到齐某甲骑在我母亲张某某身上,用拳头打她,我拿铁锹想吓唬吓唬他们,但齐某乙拿着一根木棍冲我过来,用木棍打了我头部两下,当时就把我打迷糊了,迷糊中,我看到齐某乙和鲍某某还在用脚往张某某身上踢。齐某甲骑着张某某身上,用拳头打张某某头部和脸部,隋某某也用拳头和巴掌打她,齐某乙用脚踢张某某右腿,鲍某某用脚踢张某某腰部。后来听我母亲张某某说,张某某左眼的伤是齐某甲用拳头打的。

6、证人鲍某某证言,证明鲍某某和齐某甲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2日晚上6点左右,在齐某乙家门口的路边上,当时张某某站在门口骂人,然后就看到我岳母隋某某和张某某吵起来,打在一起了。这时,我岳父和我媳妇齐某甲出来了,张某某以为他们是帮助我岳母打仗,就把齐某甲的手腕子抓住了,齐某甲就和张某某打在一起了,齐某甲和张某某打到马路对面时,张某某摔倒了,也把齐某甲拽倒了。这时,张某某的儿子拿着一把铁锹从他家院子里出来,要砍我家的人,我岳父齐某乙上去和张某某的儿子抢铁锹,在抢铁锹时,我岳父齐某乙踹了张某某儿子腿上一脚,我岳父把铁锹抢下来后,齐某甲和张某某已经不打了。齐某甲和张某某打在一起时,我并没有看清楚怎么打的。

7、证人齐某乙证言,证明齐某乙是齐某甲的父亲,2014年10月12日晚上18时30分左右,在我家门口南侧的路边上,当时我从院子里出来,张某某和我老伴隋某某正吵吵呢,然后就看到张某某的儿子牟某某手里拿着一把铁锹,我伸手去抢他手里的铁锹,我怎么用力也抢不下来,我用脚踹了牟某某大腿一脚,这才抢下了铁锹,牟某某怕我用铁锹打他,就跑了。这时,我看到我老伴和张某某打起来了,她俩互相用手撕扯对方,并用手挠对方上身,我也没看清他们互相打哪了。这时齐某甲出来了,我手里拿着铁锹看着牟某某,我吓唬他如果他把我惹急了,我就用铁锹劈他,牟某某听了后转身回自己家了,而后就没出来。我看到齐某甲和张某某打在一起了,齐某甲骑在张某某的身上打,我老伴隋某某躺在地上,我没看清楚她们怎么打的,我就看到张某某躺在大道上,嘴里直喊眼睛疼,张某某躺在地上说“你们打折我一条腿也行啊,别把我眼睛打瞎了啊”。

8、证人隋某某证言,证明隋某某是齐某甲的继母,2014年10月12日,我和张某某因为收瓶子的事吵起来了,我们互相撕扯对方衣服,张某某一脚把我踹倒在地,这时我老伴齐某乙、齐某甲和姑爷鲍某某也从家里出来了,齐某甲看见我被打倒在地,就和张某某厮打在一起,我听见张某某喊“儿子拿东西揍他们”,张某某儿子当时拿什么我也没看清,齐某甲就和张某某厮打在一起,当时天已经黑了,她俩怎么厮打的我也没看清,后来派出所的警察就来了。

9、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2日,隋某某用双拳把我打倒在地,齐某甲骑在我身上掐我脖子,把我掐得喘不过气来。齐某甲家的其他人踢我的腿部和腰部,过了二十秒左右,听见他们说要灭了我们,然后上来就是一通打。后来隋某某说回家,不管我们了。我就让我儿子报警打110。他们四个人对我们连打带踢。到医院大夫和我说眼睛不行了叫我们赶紧去长春做手术。

10、被告人齐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2日晚上6点左右,我在我爸齐某乙家做饭,看到外面有人在厮打,就出去了,看见我继母隋某某和张某某厮打在一起,然后张某某拉着我不放,我们两个人就厮打在一起了。张某某左眼睛的伤是我用拳头打的,当时我只是用拳头打了张某某的脸部,没想到会把她眼睛打伤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齐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张某某医疗费票据,证明张某某花医疗费19 438.74元。

2、药费收据,证明张某某共花药费为2 431.20元。

3、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张某某聘请律师花代理费共3 000元。

4、交通费票据,证明张某某交通费共计4 000元。

5、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张某某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证明张某某入院诊断为玻璃体积血、虹膜根部离断、虹膜缺损、无晶体眼、晶状体脱位、巩膜裂伤,共住院两次,共住院10天,其中二级护理四天。

6、吉林大学白求恩医院出具的门诊手册七本,证明对张某某病情的诊断情况。

7、公主岭市公安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张某某左眼伤残程度为七级,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

8、证人牟某某当庭作证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2日我妈张某某碰见齐某乙,我妈就叫我回家了。然后我就听见我妈和齐某乙在吵架,声音挺大的。然后我过去就看见齐某乙拿棒子打我妈,齐某甲骑在我妈身上,隋某某和鲍某某在打我妈,我就拿铁锹过去了,然后齐某乙拿棒子又把我打倒了,我的铁锹也被抢走了。然后我就去找方姨求救,方姨没拉住,我就打电话报警,他们几个换了地方还在打我妈,110来了我妈说眼睛看不见了。

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0 213.10元{其中:1、医疗费19 438.74元,伙食补助费1 000元,误工费为15 840元,交通费为500元,护理费为434.36元(4天×108.59元/天),律师代理费3 000元},因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故对此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营养费及外购药费因没有明确医嘱,故对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伤在眼部,该伤系被告人齐某甲所致,故被告人齐某甲应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鲍某某、齐某乙、隋某某对其眼部实施了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来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齐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齐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齐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损失40 213.1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