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邵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2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4年8月12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赌博罪,2015年3月3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邵某某帮助李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在东河镇双树村李某某家组织参赌人员周某某、刘某某甲、杨某某、冯某某、王某、张某某、薛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郭某某等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万余元。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邵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为他人组织赌博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赌博罪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邵某某帮助李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在东河镇双树村李某某家组织参赌人员周某某、刘某某甲、杨某某、冯某某、王某、张某某、薛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郭某某等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邵某某在蔡家镇下坎子村八社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人员对在李某某家的赌局上参与聚众赌博的人员分别予以行政处罚。

3、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等多人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至12月9日,我们在李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在东河镇双树村李某某家组织的赌局上参与聚众赌博,李某某、刘某某、朱某某从中抽头渔利1万多元钱。

4、同案犯李某某、刘某某供述,2014年12月5日至12月9日,我们和朱某某在东河镇双树村其家中组织参赌人员周某某、刘某某甲等人聚众赌博时,邵某某负责放哨和接送人,我们从中抽头渔利1万多元,我们给邵某某500余元。

5、被告人邵某某供述,2014年12月5日至12月9日,李某某等人在他家组织赌局,我使用轿车接送参赌人员和放哨了,我一共得了550元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为朱某某等人组织的赌博活动提供帮助,朱某某等人从中抽头渔利1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视本案被告人邵某某的违法所得已被收缴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邵某某违法所得5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栾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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