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冷某某滥发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2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彤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冷某某将自己购买的位于梨树县梨树镇北老壕村部北侧林地(北老壕(13)林班30号小班)内的退耕还林树木擅自砍伐1128棵,核立木材积70.65立方米。被告人冷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买卖协议书,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违反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冷某某将自己购买的位于梨树县梨树镇北老壕村部北侧林地(北老壕(13)林班30号小班)内的退耕还林树木擅自砍伐1128棵,核立木材积70.65立方米。被告人冷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情况予以勘查,并由被告人冷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并拍照。

2、技术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冷某某砍伐树木1128株,核立木材积70.65立方米。

3、买卖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冷某某于2011年1月1日从翟凤军、于淼手中购买1.2垧经济林及其他房屋树木。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冷某某找我,让我把北老壕村部北道上的树给放了,一天给100元钱,我同意了,到树地冷某某指的边界,我也没问过审没审批的事,他们说是自己家的树,不用审批。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梨树镇北老壕村部北道北杨树片林内的林地是我和我前妻冷某甲的,后来这片林子给我儿子于某某了,后又转让给冷某某了,2015年5月10日至11日冷某某把树砍伐了,大约1300左右棵。

6、证人王成的证言,证实其是梨树镇林业工作站站长,2015年5月11日有村民给我打电话说:北老壕村村部道北有人在林内放树,接电话后我们赶到现场,看到现场内被放倒的杨树有一千棵左右,我在现场向森林公安报案了。

7、被告人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违反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冷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视本案事实、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滥伐林木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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