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344号
被告人刘某,男,1966年6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梨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1982年7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沈洋镇,住梨树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黄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黄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吕某某(另案处理)在梨树县境内二次盗窃通信塔外挂空调机内铜管。2015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某伙同黄某、赵某某先后在四平市铁东区、四平市铁西区、梨树县郭家店镇、梨树县蔡家镇、梨树县万发镇等地盗窃变压器,被盗变压器共计价值人民币十四万余元。被告人孙某多次收购被告人刘某、黄某盗窃所得赃物,价值人民币四千余元。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黄某、孙某的供述,证人任某某、崔某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梨树县境内二次盗窃通信塔外挂空调机内铜管。2015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某伙同黄某、赵某某先后在四平市铁东区、四平市铁西区、梨树县郭家店镇、梨树县蔡家镇、梨树县万发镇等地盗窃变压器,被盗变压器共计价值人民币十四万余元。被告人孙某多次收购被告人刘某、黄某盗窃所得赃物,价值人民币四千余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黄某盗窃的变压器总价值十四万余元。
2、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图片,证明经刘某、黄某指认,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进行勘察、拍照,盗窃变压器的地点在四平市铁东区、四平市铁西区、梨树县郭家店镇、梨树县蔡家镇、梨树县万发镇等地。
3、收缴笔录,证明被告人孙某向公安机关返还赃款四千元。
4、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5、证人任某某、崔某等人证言,证明四平市铁东区、四平市铁西区、梨树县郭家店镇、梨树县蔡家镇、梨树县万发镇等地共计十六个变压器及两个通信塔外挂空调机内铜管被盗窃。
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1月间,其伙同赵某某、吕某某在梨树县境内二次盗窃通信塔外挂空调机内铜管。2015年2月至4月间,其伙同黄某、赵某某先后在四平市铁东区、四平市铁西区、梨树县郭家店镇、梨树县蔡家镇、梨树县万发镇等地盗窃变压器。
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2月至4月间,其伙同刘某、赵某某先后在四平市铁东区、四平市铁西区、梨树县郭家店镇、梨树县蔡家镇、梨树县万发镇等地盗窃变压器。
8、被告人孙某供述,供认其四次收购刘某、黄某盗窃所得物品价值人民币四千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盗窃既遂部分价值人民币十一万五千余元,未遂部分价值人民币二万五千余元。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 楠
审判员 王青石
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孙胜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