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2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住梨树县东河镇良种繁育场一分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红色钻豹-125型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梨树县东河镇赵家村四社王某甲家门前时,与行人王某乙相撞,致被害人王某乙死亡。被告人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徐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红色钻豹-125型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梨树县东河镇赵家村四社王某甲家门前时,与行人王某乙相撞,致被害人王某乙死亡。被告人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捕经过,2015年9月12日梨树县东河镇派出所民警在事故现场将徐某某带回派出所,后将徐某某行政拘留。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为梨树县东河镇赵家村四社王某甲家门前及肇事现场等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王某乙发生碰撞;死者王某乙因此次损伤所致、致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5、和解协议书等,证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6、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父亲王某乙被撞后其报警的经过。

7、证人曾光证言,证实案发当时看见王某乙躺在道上,一辆摩托车撞在墙上了,一个女的跑到王某乙跟前就坐地上了,后来王某丙报警了。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看见王某乙躺在道上,一辆摩托车撞在墙上了。

9、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5年9月12日15时许,我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红色钻豹-125型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一个老头撞了,之后我的车就撞墙上了,我起来后看见老头躺在地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章驾驶车辆,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视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崔 仁

审判员  朱 颖

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珈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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