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袭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2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袭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第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静山、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袭某某在本市河南街远征饺子王二楼走廊,无故使用拳脚及啤酒瓶将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打伤。经鉴定,李某某和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乙右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袭某某供述,证人李某、王某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袭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袭某某在本市河南街远征饺子王二楼走廊,无故使用拳脚及啤酒瓶将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打伤。经鉴定,李某某和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乙右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主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刘某乙右眼部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评为十级伤残;伤者刘某甲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李某某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袭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3、辩认笔录,证明经李某某、刘某甲、王某某等人均辨认出打人的是被告人袭某某。

4、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袭某某行政拘留15日,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21日。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袭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6、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门诊手册,证明刘某乙入院诊断为右眼挫伤,角膜裂伤,巩膜裂伤,结膜裂伤,眼内容物脱出。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丈夫李某把饭店的老板打了的经过。

8、证人耿某、高某某、王某某证言,均证明被告人两名客人将刘某乙、刘某甲、李某某打伤的经过。

9、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李某和袭某某打人的经过。

10、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3月5日下午3点多,来远征饺子王吃饭的一个客人问我认不认识李某,我说不认识,他又问我了好几遍, 我都说不认识,他就跟我进了传菜间,后就开始骂我,并动手打我,用拳头打了我胸口三拳把我打倒了,倒下的时候右侧腰部刮在了啤酒箱子上,给刮坏了,我就喊了几声,209的客人就都来了,其中一个穿白色衣服的高个男的就在传菜间拿拖布打了我两下,被别人拉开了,后来我就跑到一楼了,并看见刘某乙满脸是血,被送医院去了。

1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李某某是远征饺子王的领班,2015年3月5日晚上8点左右我在楼下呆着,吧台打电话说209房间的客人打服务员了,我就上去了,看到二楼有四、五个男的在骂服务员,这时不知道谁扔一个啤酒瓶子过来打人,我在传菜间门口看见刘某乙满脑袋是血躺在传菜间走廊偏西的地方,这时还有人用拳头打我脑袋和身上几下,我没有还手,那几个人还有脚踹我,踹了一会儿他们就不打我了,后来就报警了。

1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明2015年3月5日晚上8点,我当时在远征饺子王二楼的楼梯口,我就听见209包房的客人在走廊里吵吵,我就去一楼告诉带班经理李某某了,我和李某某就都上楼了,当时208房间的客人叫服务员我,我就去了,这时就从209房间飞过来一个啤酒瓶子砸在我右侧眼睛上了,眼眶被砸出血了,当时就躺地上了,啥也不知道了。

13、被告人袭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3月5日晚上八点多,在远征饺子王二楼,我用手推个子高的服务员身上了,扔啤酒瓶子打在个子矮的服务员脑袋上了,并用拳头打远征饺子王的经理身上了的事情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袭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袭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袭某某有坦白情节,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周锦侠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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