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6月1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雇佣的工人朱某某、王某某在十家堡镇铁岭窝堡村一组林带伐木时,因所伐的树没有放倒并将油锯夹住,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带领被害人王某某去拽动树梢时,杨树倒下砸到被害人王某某头部,致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人王某甲等人证言及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雇佣的工人朱某某、王某某在十家堡镇铁岭窝堡村一组林带伐木时,因所伐的树没有放倒并将油锯夹住,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带领被害人王某某去拽动树梢时,杨树倒下砸到被害人王某某头部,致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梨树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王某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6月8日13时15分十家堡派出所接到徐某某报警称在十家堡镇铁岭窝堡村一组林带内放树了,树倒后将其雇的工人王某某砸死了,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往现场,将被告人徐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图片,证明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地点是梨树县十家堡镇铁岭窝堡村一组林带内及现场的情况。
4、协议书、收条以及谅解书,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死者王某某的家属表示对徐某某给予谅解。
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5月31日我将在十家堡镇铁岭窝堡村一组林带内我自己的被风刮倒的杨树卖给徐某某了。后来徐某某告诉我在伐树时将人砸死了。
6、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8日中午12点左右,老板徐某某带领我和王某某在十家堡镇铁岭窝堡村一组林带伐木,因我所伐的树没有放倒并将油锯夹住,之后徐某某和王某某去拽动树时,杨树倒下砸到王某某头部,致王某某当场死亡。后徐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放树时我们没有戴安全帽。当时我提出得用挖掘机伐树,徐某某着急伐树说先不用挖掘机,直接伐吧,并且伐树时,树把油锯卡住,我提出用绳子绑住树梢,用汽车拽,徐某某和王某某都说用手往上抬一下就能行。
7、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5年6月8日中午12点左右,我带领雇佣的工人朱某某、王某某在十家堡镇铁岭窝堡村一组林带伐木,因朱某某所伐的树没有放倒并将油锯夹住,并和另外一棵被风刮断的树相互支在一起了,之后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我和王某某去拽动树梢时,杨树倒下砸到王某某头部,致王某某当场死亡。后我拨打了报警电话。当时放树时我们三个人没有戴安全帽,没有采取一些对发生危险的防范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后公安人员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
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王桂英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栾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