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厐某某,男,1976年4月4日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昌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厐某某在与同事李某某到梨树县孟家岭镇的隆达汽车修配厂修车时,认为该修配厂修理费高,便将修配厂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车辆故障仪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厐某某供述,被害人高某陈述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厐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厐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厐某某在与同事李某某到梨树县孟家岭镇的隆达汽车修配厂修车时,认为该修配厂修理费高,便将修配厂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车辆故障仪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5月25日晚8时30分,被告人厐某某到孟家岭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指认笔录及图片,证明被告人厐某某同公安人员对其盗窃的现场予以指认。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图片,证明被告人厐某某盗窃现场的情况及其指认盗窃物品的情况。
4、梨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厐某某盗窃的车辆故障监测仪价值人民币2800元。
5、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及谅解书,证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厐某某盗窃的车辆故障监测仪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高某。被害人高某表示对被告人厐某某给予谅解。
6、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2日厐某某在梨树县孟家岭镇一家修理部修车过程中偷走修理部一个电器,后被公安机关发现,我陪同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7、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2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干活的修车厂的一部修车电脑被来我家修车(车牌号是辽MA5947)的司机偷走了。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2日下午,我和厐某某到梨树县孟家岭镇的隆达汽车修配厂修车时,厐某某认为该修配厂修理费高,挺生气的,就将修配厂的一个类似手机的东西盗走。
9、被害人高某陈述,2015年5月22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家修车厂的一部修车电脑被来我家修车(车牌号是辽MA5947)的司机偷走了。
10、被告人厐某某供述,2015年5月22日下午,我和同事李某某到梨树县孟家岭镇的隆达汽车修配厂修车时,我认为该修配厂修理费高,我挺生气的,就将修配厂的车辆故障仪盗走。后来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厐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厐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被告人厐某某盗窃的物品已经返还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栾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