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男,1983年1月15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庄某到梨树县梨树镇文礼小区C1楼衣某某家安装通信宽带时,被告人庄某趁衣某某不备,将衣某某挂在自家鞋柜旁边的金坠玉项链盗走。该项链价值人民币4500余元。案发后,赃物返还失主。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庄某供述,被害人衣某某陈述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庄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庄某到梨树县梨树镇文礼小区C1楼衣某某家安装通信宽带时,被告人庄某趁衣某某不备,将衣某某挂在自家鞋柜旁边的金坠玉项链盗走。该项链价值人民币4500余元。案发后,赃物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梨树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庄某盗窃的金坠玉项链价值人民币4527.00元。
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衣某某的金坠玉项链在其家中被盗后报警,公安人员在文礼小区将在其家中安装宽带的工人庄某带到公安机关,其对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公安机关指认图片、扣押笔录、返还笔录及图片,证明公安人员扣押被告人庄某盗窃的金坠玉项链,并返还给被害人衣某某。
4、证人任某、张某某、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4日中午,我们和庄某到梨树县梨树镇文礼小区C1楼衣某某家安装通信宽带,后警察来了说这家报警称项链丢了,我们都没有盗窃这条项链。
5、被害人衣某某陈述,2015年10月14日下午,我发现挂在我家鞋柜旁边的金坠玉项链丢了。我怀疑是在我家安装光纤宽带的人拿走的,因为项链一直在我家挂着了,期间没有来过别人。
6、被告人庄某供述,2015年10月14日中午,我和刘某、张某某等人到梨树县梨树镇文礼小区C1楼衣某某家安装通信宽带时,我趁衣某某不备,将衣某某挂在自家鞋柜旁边的金坠玉项链盗走。案发后,项链返还失主。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视本案已经返赃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2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栾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