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公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梨树县榆树台镇星悦KTV歌厅喝醉酒后,驾驶车牌号吉CEXXXX夏利车离开歌厅,倒车行驶时卡在路缘石上。被告人张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5mg/100ml。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梨树县榆树台镇星悦KTV歌厅喝酒后,驾驶车牌号吉CEXXXX夏利车离开歌厅,倒车行驶时卡在路缘石上。被告人张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5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122.5mg/100ml。
2、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酒驾现场位于梨树县榆树台镇星悦KTV歌厅附近。
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被传唤到案。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19时许,其与张某在梨树县榆树台镇星悦KTV歌厅喝酒后,张某驾车离开歌厅,倒车行驶时卡在路边。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3月10日19时许,其在梨树县榆树台镇星悦KTV歌厅喝酒后,驾驶车牌号吉CEXXXX夏利车离开歌厅,倒车行驶时卡在马路边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青石
审判员 王 吉
审判员 李 颖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孙胜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