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2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6年12月1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 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刘某某在经营梨树县小宽大药房期间,从无经营资质个人手中购进肠炎康胶囊、金骨莲胶囊、结石清胶囊、九味痔疮胶囊、左炔诺孕酮炔雌醚片等五种药进行销售,从中非法牟利。以上药品经四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肠炎康胶囊、金骨莲胶囊、结石清胶囊、九味痔疮胶囊为劣药,左炔诺孕酮炔雌醚片为假药。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基本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销售假药罪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刘某某在经营梨树县小宽大药房期间,从无经营资质个人手中购进肠炎康胶囊、金骨莲胶囊、结石清胶囊、九味痔疮胶囊、左炔诺孕酮炔雌醚片等五种药进行销售,从中非法牟利。以上药品经四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肠炎康胶囊、金骨莲胶囊、结石清胶囊、九味痔疮胶囊为劣药,左炔诺孕酮炔雌醚片为假药。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药品经营许可证,证明梨树县小宽大药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营方式零售,经营范围化学药制剂、中成药、抗生素,有效期至2017年5月9日。

3、书证图片,证明梨树县小宽大药房的情况。

4、四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梨树县小宽大药房经营的肠炎康胶囊、金骨莲胶囊、结石清胶囊、九味痔疮胶囊、左炔诺孕酮炔雌醚片检验结论均为不符合规定,左炔诺孕酮炔雌醚片旋光度为零。

5、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等,证明根据市食品药品检验报告书,梨树县小宽大药房经营肠炎康胶囊、结石清胶囊、金骨莲胶囊、九味痔疮胶囊、左炔诺孕酮炔雌醚片五种药品,是从无资质(单位)个人手中购进的,现场检查时该药房提供不出供货方的相关资质手续和购进票据。2011年8月10日,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处罚。

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梨树县小宽大药房我经营七、八年了。2011年初,我从个人手中购进了肠炎康胶囊、金骨莲胶囊、结石清胶囊、九味痔疮胶囊、左炔诺孕酮炔雌醚片五种药,放在我药店内销售。销售出一部分后,后来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到我家经营的药店检查,并对上述药品进行抽检,抽检结果是这些药不合格,并对我进行了行政处罚。我对四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我家药店抽检的几种药的检验报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销售假药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桂英

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栾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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