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2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3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趁邻居邹某某家无人之机,跳窗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900元。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宫某某的证言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审理时,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趁邻居邹某某家无人之机,跳窗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2015年7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现场指认笔录、图片,证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榆树台镇大榆树村四社邹某某家指认盗窃现场。

3、收条,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母亲宫某某将杨某某盗窃的赃款900元返还被害人。

4、证人宫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13日中午,我们邻居邹某某说我儿子杨某某偷邹某某家钱了。后来我问杨某某是否偷邹某某钱了,他说他偷了900元钱,后来我将900元钱送回邹某某家去了。

5、被害人邹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13日上午10点多钟,我看见杨某某从我家院墙往墙外跳,回家发现西屋柜里抽屉里一个黑色塑料袋内的900元钱被他偷走了。

6、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5年7月13日上午,我从大墙跳进邻居岳某某家,他媳妇姓邹,我把西屋窗户拽开跳进屋内,把大衣柜抽屉一个方便袋里的钱偷走了,我跑到玉米地里查是900元钱。第二天我妈把钱返给老岳家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视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及返赃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上述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崔 仁

审判员  朱 颖

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珈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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