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2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16时许,梨树县林海镇头杠村三组居民王某某到本屯“小王家岗”地给水稻灌水,发现被告人董某某与他人在地头放羊并烧苞米,王某某与被告人董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董某某用镰刀将王某某砍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董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王某某甲等人证言以及法医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17日16时许,梨树县林海镇头杠村三组居民王某某到本屯“小王家岗”地给水稻灌水,发现被告人董某某与他人在地头放羊并烧苞米,王某某与被告人董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董某某用镰刀将王某某砍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董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梨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图片,证明伤者王某某胸部损伤之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2、调解书,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3、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及图片,证明2015年9月28日,董某某的妻子高某某主动将2015年8月17日董某某用于砍伤王某某的一把镰刀交到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对此镰刀予以提取。

4、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董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7日下午五点多,我丈夫董某某回家时手里拿把镰刀,刀上还有血,他说把王某某砍伤了,他把镰刀扔在我家前边院子地上就走了,后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我把这把镰刀交给公安机关了。

6、证人王某某乙、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7日下午我们到打仗现场时看见王某某身上都是血,听说是董某某用镰刀砍的。

7、证人魏某某、王某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8月17日下午我们和董某某在屯子北边的地里放羊并烧苞米吃时,王某某来到我们跟前,说我们放的羊祸害他家地了,并骂我们,之后王某某和董某某就对骂起来,王某某用拳头打了董某某一拳,又踢了一脚,董某某拿起王某某挂在树上的镰刀砍了王某某一刀,之后董某某把镰刀扔在地上,他俩就撕巴一块去了,我们把他俩拉开,后来王某某的家人来把他送医院了。

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7日下午6点左右,我父亲王某某被董某某用镰刀砍伤。

9、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8月17日我去地里给水稻灌水时发现水稻被董某某等人放的羊给祸害了,我就和董某某开玩笑说你们放羊看着点,别祸害地。董某某不说好听的,我就生气了,踢了他一脚,然后我俩就撕巴起来了,后来他用我挂在树上的镰刀砍我胳膊一刀,肋骨一刀,当时就出血了,之后我被家人送医院了。

10、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15年8月17日下午4点多,我和我们屯子的魏某某、王某某甲在地头放羊并烧苞米吃,王某某来到他家地里给水稻放水时说我们放羊祸害他家地了,之后他踢我,又打我几拳,我就拿起他挂在树上的镰刀砍到他胳膊上了,把他肋部也划伤了,当时就出血了,魏某某给王某某家人打电话,他家人来后把他送医院了。我于9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栾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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