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2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1月10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至今,在孟家岭镇孟家岭村六社东山集体林地内种植玉米和黑豆。经梨树县林业局技术鉴定,其非法种植玉米和黑豆的面积为55.83市亩(37220平方米),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受到严重毁坏。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主动梨树县森林公安大队投案自首。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马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农用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至今,在孟家岭镇孟家岭村六社东山集体林地内种植玉米和黑豆。经梨树县林业局技术鉴定,其非法种植玉米和黑豆的面积为55.83市亩(37220平方米),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受到严重毁坏。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主动梨树县森林公安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现场方位图,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占用的农用地位于梨树县孟家岭镇孟家岭村六社东山及现场的情况。

2、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的面积为55.83市亩(37220平方米),林地权属皆为集体,开垦的林地原地类皆为有林地,林种皆为防护林,亚林种皆为水土保持林。开垦的林地原有植被受到严重毁坏,但林业种植条件未受到严重破坏。

3、指认笔录及图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同公安人员对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地点予以指认并拍照。

4、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5、孟家岭镇人民政府材料,证明我镇孟家岭镇六社村民张某某经镇村两级多次实地调查,张某某所种农作物已自行铲除,并 保证于2015年秋季至2016年春季按要求标准,在该违法林地内予以还林,并向党委政府交纳还林保证金1万元,张某某对违法事实认识态度好,自我悔过,表现突出,为我镇退耕还林工作起到了推动作用。

6、承包土地台账及收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承包的孟家岭镇孟家岭村六社东山集体林地的情况及交纳承包费的情况。

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孟家岭镇孟家岭村村委会会计。孟家岭镇孟家岭村六社东山(埋马沟)集体林地是张某某承包的,这片林地原来地表上没有几棵大树,都是些灌丛。2007开始张某某就在这片林地内种植了玉米和黑豆。

8、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孟家岭镇孟家岭村六队队长。张某某在孟家岭镇孟家岭村六社东山集体林地内种植的是玉米和黑豆。

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孟家岭镇孟家岭村治保主任。张某某在孟家岭镇孟家岭村六社东山集体林地内之前种植的是玉米,2014年种植的是黑豆。

10、证人谢某某、戴某某证言,证实我们是孟家岭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孟家岭镇孟家岭村六社东山集体林地内被张某某种植了玉米和黑豆。张某某占用这块林地十多年了。

1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承包了孟家岭镇孟家岭村六社东山集体林地,但我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从2007年至今,在林地内种植了玉米和黑豆。我知道在林地内种植农作物是违法了,但为了增加家里的收入。我现在已经将林地内种植的农作物铲除了,并且向政府交纳了造林保证金,在今年秋天或明年春天,在林地内按照林业造林标准还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栾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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