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在辽宁省,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7日以梨检刑诉(2015)第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5月间,被告人崔某某先后八次窜至梨树县梨树镇东平安村孙某某经营的毛子汽车修配厂盗走配件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金某某的证言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对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基本供认,辩解认为没有被害人说的那么多东西,我是当破烂捡的,也值不了那些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间,被告人崔某某先后八次窜至梨树县梨树镇东平安村孙某某经营的毛子汽车修配厂盗走配件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搜查、提取、指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崔某某家中予以搜查,并将崔某某作案时所穿的棉服予以提取扣押。同时被告人崔某某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
2、办案说明,证明崔某某供述将所盗窃的物品卖给一个叫“南蛮子”的人,公安机关未找到该人。
3、监控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作案时的影像资料。
4、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9日将被告人崔某某抓获。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1日前半个月的一天早上,我看见院里有一堆铁,大约200多斤,有大车缸套子10多个,2个小发动机,还有几个环,我当时问崔某某这些东西哪来的,她说花5角钱一斤收的。
6、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崔某某最近上我这卖过纸壳子,没卖过铁。
7、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我家开汽车修配厂,2015年4—5月间,丢失了大量汽车配件,通过看监控录像都是后半夜被一个老太太偷的,共八次,丢失的物品价值约29000元,还有些废铁啥的。
8、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基本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经查,被害人陈述被盗物品价值约29000元,虽然其称还有些废铁啥的,但未证实该物品的价值,故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盗窃物品价值30000余元证据不充分,应认定为数额较大。视本案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人民陪审员 刘玉清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 〇 一 五 年 十 月 八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