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2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9月13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下午2时许,周某甲(已死亡)、周某乙(已判刑)因要承包修建本村村路,找到正在修路的梨树县蔡家镇下砍村村书记郭某甲,遭到拒绝后心生不满遂要进行报复。随后周某乙找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已判刑)手持扎枪、铁棍等凶器驾车返回蔡家镇下砍村郭某甲的修路现场,捅扎、殴打现场人员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乙,致郭某甲、郭某丙重伤,致郭某丁、郭某乙轻伤。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等人陈述,同案犯林某、王某甲供述,证人韩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归案情况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重伤及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张某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下午2时许,周某甲(已死亡)、周某乙(已判刑)因要承包修建本村村路,找到正在修路的梨树县蔡家镇下砍村村书记郭某甲,遭到拒绝后心生不满遂要进行报复。随后周某乙、周某甲找来被告人张某甲及王某甲、林某(均已判刑)手持扎枪等凶器驾车返回蔡家镇下砍村郭某甲的修路现场,捅扎、殴打现场的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乙,致郭某甲、郭某丙重伤,郭某丁、郭某乙轻伤。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9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取保期间多次传唤不到案,2014年12月29日上网,于2015年7月15日在沈阳市被抓获归案。

2、梨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郭某甲腹部损伤致小肠多处破裂之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伤者郭某丙腹部损伤致腹部开放性损伤,腹腔内出血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大网膜破裂之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伤者郭某丁双下肢损伤致创口累计长22.0CM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伤者郭某乙胸部损伤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郭某甲腹部损伤致小肠多处破裂行手术将小肠部分切除之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

3、提取笔录,证明2013年8月12日谷亚民在蔡家镇下坎村五队西桥头处捡到1.7米菱形扎枪一把,后被公安机关提取。

4、辨认笔录,证明由被害人郭某甲辨认毛孩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甲。

5、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某甲、林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均已被判刑。

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蔡家镇下砍村五社东西方向屯道,现场有血泊及铁棒一根。

7、证人王某乙、张某乙、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1日下午,其和郭某甲在下坎子村五社修路时来了5、6个人,每人拿一把扎枪朝郭某丁和郭某丙跑过去,看到把他俩扎倒了。

8、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1日,其在下坎村修路时,来了4、5个人拿着扎枪和郭某甲打起来了,郭某甲和他的两个儿子还有郭某乙受伤了,对方一个受伤的,其他人跑了。

9、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1日下午3点左右,其在下坎村五队修路,来了一伙人,手里拿着扎枪,我吓的躲到玉米地里没敢上前,后来看到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都坐车去医院了。

10、证人李某、郭某戊证言,证实2013年8月11日下午,周某乙和周某甲开一台白色轿车来到下坎村五队修路现场,周某甲和郭某丙发生争吵,后被人拉开。过了20多分钟,他俩开车带4个人手里拿着扎枪奔郭某甲跑过去,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丁就迎上去,郭某丙和郭某丁被打倒了,周某甲也倒了,周某乙他们开车就跑了。郭某丙的伤是周某甲扎的。

11、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8月11日下午,郭某甲带领我们修路时,周某乙和周某甲领来5、6个人手里拿扎枪,奔郭某甲他们去了。我看见郭某甲肠子出来了,郭某甲手里拿着一把铁锹抡周某甲手中的扎枪,把周某甲的扎枪抢下来,扎周某甲腿上几下,周某甲倒在地上,其他人就跑了。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都被扎伤了。

12、被害人郭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8月11日下午,我正在村里修路,看见有四、五个人拿着扎枪去扎郭某丁,我就拿着铁锹跑过去准备拉仗,这时周某乙就拿着扎枪过来扎在我胸部把我扎倒,然后我被送到医院。

13、被害人郭某丙陈述,证实2013年8月11日下午,我和我父亲郭某甲领着下坎村二社村民在五社修路,周某甲开着一辆银灰色捷达车和周某乙来了,周某甲对我父亲说这道得他修,不让我父亲修。我在旁边对周某甲说:“我就修了,能咋地吧”,周某甲就拿出一把弹簧刀过来扎我,这时周某乙也拿一把刀向我来了,我父亲和修路的工人把他俩拉开,他俩就走了。然后我给我大哥郭某丁打电话,把这事说了,我大哥就开车来了。20分钟后,过来一台捷达轿车下来3、4个人,周某乙就上来一扎枪把我扎倒在地,然后围住郭某丁把郭某丁扎倒,周某甲被我父亲用铁锹给打伤了。

14、被害人郭某丁陈述,证实2013年8月11日下午,我弟弟郭某丙给我打电话说周某乙、周某甲不让他修路,他们吵吵起来了,我就开面包车去了。到那后我正和郭某丙唠嗑时,就听见有人喊,来人了,同时我就被周某甲和周某乙用扎枪给扎倒了,毛孩(王某甲)和另一个大个的男子也扎我了。

15、被害人郭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8月11日下午,我和我儿子领着下坎子村二社村民去五社修路时,周某甲等四人拿着扎枪去扎我大儿子郭某丁,我上去阻挡,周某甲用扎枪扎我肚子一下,我就蹲在地下,老周家四个人还继续扎郭某丁,我就拿起身边的铁锹过去,拍在周某甲的脸上,将他打倒在地,然后我又抢来周某甲手中的扎枪,扎了周某甲腿部两下,周某乙和那几个人就跑了。

16、同案犯王某甲供述,2013年8月11日14时许,周某甲打电话说和别人吵吵起来了,让我过去,意思去打仗。我和林某、张某甲打车就去了。周某乙和周某甲开一台捷达车,我们将车停在下坎村路旁,周某乙、周某甲、林某、张某甲每人拿一个扎枪,我拿一个钢管,我们下车周某乙喊冲,我们就向老郭家的两个年轻人冲去,那两个年轻人都拿着一把砍刀往上迎,我看到郭某甲向打仗方向过去,我用钢管打他大腿一下,看见郭某甲正拿扎枪扎躺在地上的周某甲,我们就开车跑了。

17、同案犯林某供述,2013年8月11日下午,王某甲找我和张某甲说去蔡家溜达,到蔡家路口时看见周某乙、周某甲,周某甲说走,把后备箱打开,里面放着5把扎枪,我问咋的了,周某乙说周某甲让人打了。周某乙开车拉着我和张某甲到修路的地方,我们每人拿一把扎枪向修路那帮人跑去,其中两个年轻人拿着关公刀,两个岁数大的拿的镐把,周某乙拿扎枪去扎拿刀的年轻人,周某乙扎的这个年轻人用刀砍我,我就扎他肚子一下,周某乙和张某甲扎另一个年轻人,王某甲和一个拿棒子的老头厮打,我看到对方有十多个人拿铁锹奔我们来了,我们就往回跑,周某甲被一个人拿铁锹打在头上,当时就打倒了。

18、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甲找我和林某去周某甲那,我们在南崴子收费站看见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乙说那边修路,他们想修路,我们也想修,咱去和他唠唠,到修路那,周某甲和周某乙把车后备箱打开,我们每人拿一把扎枪,往修路那个方向跑,对面两个年轻人拿着铁锹迎上来,对方向我们这边扔石头,我和王某甲就用扎枪抡,这时有人喊小勇快跑,我用扎抢抡到小勇一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张某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刘任华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珈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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