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男,54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顺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一×在蛟河市××花园门前下水管安装工地干活时,因水管安装一事与工友王二×、李永红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王一×用铁锹将王二×头部打伤。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二×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一×被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王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一×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二×陈述,证人李××、董××证言,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处理,被告人王一×赔偿被害人王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 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王一×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曹国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