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男,28岁。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9月26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吕××(外号“小东”)和被害人李××因为打扑克出牌一事争吵并厮打,吕××将李××打伤。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左侧5、6、7肋骨骨折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李××左肘部、右肩部软组织擦挫伤之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吕××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吕××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陈述,证人汤××、杜××证言,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蛟河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处理,被告人吕××赔偿被害人李××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7 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吕××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吕××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曹国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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