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男,45岁,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第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至5日,被告人关××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携带油锯先后四次到蛟河市松江镇代露河村东代露河屯北山蛟河市松江林场施业区90林班1、2小班自己购买的阔叶林内,砍伐林木87株,树种为胡桃楸、柞树、枫桦、榆树,核立木材积26.638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0,661.00元。林木砍伐后,除少量木材被倒运到山下外,其余木材遗留在原地。案发后,被告人关××经传唤归案,木材已追缴。并认为被告人关××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海龙、胡国库的证言,书证检尺小票及计价表、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关××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主动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马艺鸣

(此件2页,共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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