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某破坏生产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2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前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住吉林省前郭县。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于2015 年2月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1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秀芹,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秀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2年4月22日,李某某与前郭县海勃日戈镇双龙山村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承包双龙山村草原455.1公顷,承包年限为20年。

2014年8月18日,盛艳平(已判刑)指使被告人丁某某及丁学刚、丁学峰、从国锋、信井华(以上四人已判刑)、王永刚(在逃)等20余人,来到李某某承包经营的草原上,用斧头、锤子将正在草原采草的两台采草机、四轮车等机器设备砸坏。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砸机器设备损失价值人民币1 601元。2015年2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丁某某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辩护人王秀芹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无异议。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为共同犯罪的从犯。故请求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2日,李某某与前郭县海勃日戈镇双龙山村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承包双龙山村草原455.1公顷,承包年限为20年。2013年李某某作为原告向前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2月3日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前民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与双龙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4月22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龙山村村民委员会提出上诉,2014年7月24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松民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双龙山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8月18日,盛艳平(已判刑)指使被告人丁某某及丁学刚、丁学峰、从国锋、信井华(四人均已判刑)、王永刚(在逃)等人,来到李某某承包经营的草原上,用斧头、锤子将正在草原采草的两台采草机、四轮车等机器设备砸坏。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砸机器设备损失价值人民币1 601元。

2015年2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丁某某抓获。

另查明,同案犯盛艳平、丁学刚、丁学峰、从国锋、信井华各赔偿李某某财产损失1 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14年8月8日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正在我们的草原边上(指李某某承包的草原)放牛,看见李某某承包的草场上有两台剪草机正在剪草呢,我就过去了,跟前有不少人,大约有多少,我也不知道,都有谁我也不知道,我就招呼其中一个开剪草车的司机,让他站下,并说:这是我的草原,你不行在我的草原剪草,司机没听,接着剪草,我上去用一把砍斧把剪草车的水箱砍一下,把水箱砸漏水了,我看漏水了,就把砍斧扔地上就走了,接着放牛去了,其他人什么时间走的,我就不知道了。砍斧是我家的,我平常劈木头用的,一直在我的放牛的窝棚里了,是一把木把的,能有6、70公分长,斧子头一面平头,一面带刃的,我不知道砍斧是怎么到砸车现场的,反正不是我拿去的。

2、同案犯丁学刚供述:那天上午,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我骑摩托车去海勃日戈镇打算修摩托车,路过镇政府,看见我们村有不少人坐四轮车到镇政府要求解决草原争议的事,我在他们那呆了半小时左右,镇上没解决,我就修车去了,在镇上的人什么时候走的我不知道,谁家的四轮车我也不知道,就记着有董福荣的媳妇和丁喜文媳妇其他的我记不清了,总共能有二十来人,我修完车后,因为当时在镇政府大伙说李某某要剪草,就骑摩托车打算到甸子上溜达,路过李某某的承包的草原时,看见我们村有不少村民,大约20来人在李某某承包的草原上不让李某某的采草车剪草,我就和他们一起参与了,大伙围着采草机吵吵要砸采草机,我就在现场拿起一把木头把的砍斧,上去用斧子砸采草机的刀(也叫护齿器),砸几下记不清了,我砸车的时候,现场大多数人也用斧子和其他东西砸采草车了,具体其他人砸哪我记不清了,砸完之后我们就走了。不让李某某采草,是因为草原有争议,我们的想法是草原应该是我们村上的。

2014年8月18日那天,我去李某某承包经营的草原之前在丁某某(丁二力)放羊的窝棚和王永刚、丁某某、从国峰我们四个喝酒。和王永刚、丁某某、从国峰我们四个骑摩托车去的,我还驮着我妻子周丽丽。

3、同案犯从国峰供述:2014年8月18日那天中午,我和丁学刚、王永刚在丁某某的窝棚(他平放牲口时住的),我们四个一起喝酒吃饭的时候,盛艳平就给丁某某打电话和他说:“李某某那现在正有人剪草呢,咱们村的人我已经让他们去阻拦了,你们几个放羊、牛的赶快去和他们一起挡去,快去支援”(盛艳平知道我们几个在那放牲口),放下电话我们四个人就骑摩托车去李某某剪草的地方了,走时,丁学刚在窝棚门口拿了个砍斧,同时丁学刚妻子周丽丽也坐摩托车跟着一起去了,剪草的地方离窝棚一里地那样,到那后看见李某某雇的二三个人正用剪草机剪草呢,这几个雇的人我不认识,我们村先去阻挠的人已经到了,他们是开四轮车去的,去了能有20来人,女的多,男的有7、8个吧,剪草的地方是两个四轮车带的剪草机,先去的人中有4、5个(姜电波妻子、董喜山妻子、丁学春妻子、从国忠妻子等人)已经把剪草机围上了,正在你一句他一句的不让他们干呢,但没动手,其余人在四轮车车斗上没下来。接着我们四个就七嘴八舌的一同对干活的人威胁的说“你们不要剪草了,赶快把四轮车和剪草机开出去”,我们说了好几遍,阻挠了半天,对方也没把车开出去,这样丁学刚用他事先准备好的砍斧砸的剪草机剪齿,把齿子给砸弯了,接着我用那个砍斧砸的四轮车循环水箱,砸一个窟窿,漏水了,丁某某用那个砍斧砸的另一辆四轮车水箱,也砸漏水了,王永刚也是用那个砍斧砸的丁某某砸的水箱,砸的地方也漏水了,姜电波妻子用同一个砍斧砸的我砸的那个四轮车前车灯,右侧的车灯被砸碎了。我们几个砸剪草机和四轮车的同时,丁学峰、姜电波妻子、董喜山妻子、丁学春妻子、从国忠妻子、丁学刚妻子周丽丽等人也和我们一起参与了,但他们砸没砸什么东西我没看见,只听见说一些不好听的,不让他们接着剪草。另外,我们正砸东西的前后,丁学峰骑摩托车驮着盛艳平也去了,他俩到后,下车就到我们砸车现场跟前儿了,盛艳平和丁学峰告诉我们几个:“给我狠狠的砸,看他们还干不干了”,但我没看见他俩伸没伸手和我们一起砸。我们大伙在那砸了几分钟、闹了几分钟后就走了。走时我们骑摩托车的先走的,之后四轮车的人也走了,我们走后到的窝棚,不知谁把砸车用的砍斧也拿回到窝棚,随后就接着放牲口了。

4、同案犯信井华供述:2014年8 月份中旬的一天,温某某用喇叭喊让我们一家出一个人早上8点到丁学刚家房后集合上镇里,找镇上要草原,我家我去的,集合之后我们就坐四轮车到镇里,镇里接待后,盛艳平出来就说“镇里不给解决,我们就到草甸子挡车剪草”,然后大伙就张罗去了,我们坐四轮车来到李某某的草甸子,当时是单三子(单某某) 开的四轮车,温某某还自己掏钱在海勃日戈镇东的路北加油站加了40块钱油,我们先到的丁某某放牲口的窝棚,我们就下车了,当时丁某某和从国峰、王永刚、丁学刚正在窝棚里喝酒,丁学刚的妻子周丽丽也在,他们几个喝完酒出来后就说:“走,去李某某的草甸子,挡挡剪草去。”随后我们就都去,这时候看见四轮车斗里有一个砍斧和一个锤子,也不知道是谁拿车上的,到现场看见两台四轮车正在剪草,俩车离不远,我们就到其中一台剪草车跟前,先前几个骑摩托的人在另一台剪草机挡着不让剪草,我们对开车的司机说,不让剪草,当时周丽丽用粗话骂四轮车司机,让把车开走,这时丁某某骑摩托车过来了,说:“再不走,把你车砸了”,姜国安说:“你快走吧孩子,砸车不算,别把你打了”,司机就开车到另一辆剪草的四轮车那去了,我们也跟着过去了,大伙就吵吵说把车砸了,丁学刚说一人砸一下, 我就把四轮车上的砍斧扔地下了,我手里拿个锤子也下车了,之后大伙开始拿着砍斧砸车,都谁砸我没注意,就看见从国锋用砍斧砸四轮车烟筒,我上去把砍斧抢下来扔车上了,我上去用手里的锤子砸四轮车前面一个四方的东西一下,我也不知道是什么,也没使劲砸,后又砸了一下轮胎,锤子弹回来,妤悬没打着我自己,砸完之后,我们就都到窝棚了。

5、同案犯盛艳平供述:我不知道李某某采草的机器是谁砸的。我听说我们的村民要上草原,但我不知道要去干什么,我听说后,就追到草原,到草原后看见村民都往回走了,我看没什么事也回来了,我到现场一句话没说。我不知道村民上草原是谁让去的。

6、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是2002年承包的双龙山村草原的,承包455.1公顷草原。2014年8月18日温某某利用喇叭招集的村民,中午 12点左右在盛艳平带领下有20多村民,到我承包的草原上阻碍生产, 其中有4、5个人把我的两台剪草机给砸坏了,无法剪草了,停工3 天,花了近两千块钱,才把剪草机修上。我知道有4、5个人砸的,是用砍斧砸的,这些人当时只带一只砍斧,丁学刚先砸的,随后丁学峰等人接过砍斧轮番砸的,把剪草机砸坏后,把砍斧扔到李春的车上坐李春车就走了。我雇的剪草的司机高某某、王某甲在场了,他们指认是盛艳平带人去的,丁学刚、丁学峰参与砸了,并把剪草机砸坏。

7、证人王某甲证实:2014年8月18日早上六点来钟,我跟高某某去海勃日戈镇双龙山李某某的草原剪草。到中午12点左右。来了 20多人,有骑摩托车来的,有开四轮车来的。这帮人来了之后就不让我和高某某干活,说他们是双龙山的,村长都来了,说的时候还给我俩指了一下谁是村长,然后说草原是他们的,现在草原有纠纷,不让剪,让我把车开走。我和高某某就把两台剪草机开到草原边的道边上了。随后这帮人就跟着我们车过来了。其中有人就拿着一把斧头开始砸车,砸几下就换另一个人拿斧头砸车。从始至终得有4,5个人参与砸车了。在砸车的过程中,那个村长还把我俩叫到一边,跟我俩说别伤到我俩,她来维持秩序。等砸完车之后这帮人就去草甸南边的一个牛窝棚那了,随后我俩就给雇主李某某打电话,告诉车被砸了。我就能记起最开始动手的一个男的,是穿着粉红色半截袖,1米7左右,偏胖,短发,米色长裤。还有一个男的是穿着白色半截袖的,1米75左右,短发。别的就记不清了。在砸车的现场,我用手机录下来一个砸车人的影像,给李某某看,李某某非常肯定的说这个人就是丁学峰。我在公安机关的出警录像中认出来一个叫丁学刚的人,他就是2014年8月18日12时许第一个砸车的穿着粉红色半截袖。

8、证人高某某证实:2014年8月18日,我和另一个采草的工人王某甲在李某某的草场各开一台采草车采草,到12点来钟我下车吃饭。这时来了20多人,有骑摩托车的,有开四轮车来的。就奔王某甲开的采草车去了,并对王某甲说:你们没脸啊,不让你们剪草,你们还剪,马上把车开走,王某甲就把车开我这来了,这帮人也跟过来了,就问我们,车是谁的,我们说是老板李某某的,他们说草原是双龙山的,村长都来了,说的时候还给我俩指了一下穿白色衣服夹包的女的就是村长,村长就说:我来维持秩序,害怕打着你俩。并让我俩上一边去,村民听她说完,从他们坐的四轮车上拿出来一把砍斧,上去就开始砸我俩开的采草车,我和王某甲吓的躲一边去了。王某甲就用手机录像,刚开始录几秒钟,其中一个穿白色半截袖正在用砍斧砸采草车的男的(事后我听说这个人叫丁雪峰),就奔王某甲来了,指着王某甲说:你再录,别说我揍你。王某甲吓的就没再敢录像,我俩吓的也不敢再吱声了,他们砸完车就告诉我们,一会老板来了,到南边窝棚找我们去,之后就都走了。总共大约有4、5个男的砸车,都是轮班用一把砍斧砸的,一个人砸完后,把砍斧扔地上,再上来一个人捡起来砍斧继续砸,最开始砸的是一个穿粉色半截袖的挺胖的男的(后来听老板李某某说叫丁学刚,他砸车时候穿一件粉色半截袖,砸完车后他到南边窝棚,把半截袖脱了,光着膀子,后来又把粉色半截袖穿上了,我对他印象特别深,他先用砍斧砸的我开的采草车护齿器5、6下,之后用砍斧砸我车水箱,他又拿砍斧去砸王某甲开的采草车,肯定有砸坏 的地方,砸完之后就把斧子扔地上了,又上来几个男的拿起这把斧子轮班砸,因为这时我和王某甲害怕就往一边躲,没看见这几个人长啥样,就看见最后一个是穿半截袖的男的(事后我听李某某说这个人叫丁雪峰),他拿砍斧砸我开的采草车护齿器和机器盖子,因为当时王某甲正要拿手机录他砸车的过程,所以我看的特别清楚。我车灯被砸坏了,不知道谁砸的,水箱和护齿器都被砸坏了,被砸好多下,丁雪峰和丁学刚都拿砍斧砸我车水箱和护齿器了,王某甲的车车灯、水箱和护齿器也都被砸坏了,不知道谁砸的。

9、证人单某某证实:2014年8月18日那天,我坐秦国志开的四轮车上海勃日戈镇政府了,找镇领导问我们村草原纠纷的事。去之前是我们社的社主任温某某在屯里用大喇叭喊的,让每户出一个人去镇上,我就骑摩托车去的镇上,去时秦国志开的四轮车还有几个人就在镇上了,我就让别人把我摩托车骑走了,我就上四轮车了,坐这个四轮车的还有姜喜成,其他的都是女生了,有从国中妻子、董大山妻子、董三子妻子等人,总计能有20来人,我们在镇上呆了不一会也没解决了。过了一会,不知谁给李占国打的电话,说是让我们去村上的我们屯的甸子,秦国志说是家里有事,在镇上就直接回家了,李占国就让我开四轮车拉着剩下这些人直接去甸子,意思就是让大伙阻拦承包者剪草,李占国没坐四轮车就走了。我们到甸子后(是李某某承包的),有几个骑摩托车的丁二力(丁某某)、王刚、从国峰先到的,大家到一起后,在甸子上,李某某他们的剪草工人正在吃饭呢,正好剪草的机械都在我们跟前,丁二力说:“咱们大伙把他们机械砸了,每个人他妈砸一下的”。大伙也没有人反对,有心眼的就躲一边去了,我也躲了,躲也没多远,就在跟前儿,这时丁二力用砍斧先砸的剪草的四轮车的水箱,当时就漏水了,接着从国中妻子用铁锤子把四轮车前面的车灯打碎了,从国峰用铁锤子把四轮车机盖子砸出大坑了;王刚用同一个砍斧砸四轮车哪记不清了,丁学峰也在砸车现场,他砸哪我没注意,反正他也跟着参与了,丁学刚在砸车的人群里用脚和拳头踹、打剪草机的链条和别的地方了。大伙在那砸的时间也就几分钟,两台四轮车以及车上的剪草机都被砸坏了,场面非常混乱,砸坏到什么程度我就不清楚了。砸完之后派出所的人就去了,大伙就都跑了。砍斧是丁二力(丁某某)在他自己窝棚拿的,在去之前他先把砍斧就放在秦国志的四轮车上了,事先就准备好了的。

10、证人代某某证实:我是双龙山村的支部书记,2014年3月末时去的。村长是盛艳平。以前村上草原包给李某某了,村民都认为李某某违约了,应该要回来,2014年7 月下旬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护李某某的合同有效,也就是说双龙山村输了。这样村民们还是不服,现在又到剪草的时候了,大伙不让李某某剪草。2014年8月份的一天,我听大伙说,盛艳平让村民们去草原,不让承包者经营,阻止承包者剪草,要强行撵走承包者,盛艳平纠集、带领温某某、温洪岐还有老丁家的一些人,总计20 多人吧,去的人公然把李某某使用的剪草机械等物品都给砸坏了,是谁砸的没说,也不知砸什么样,损失多少钱也不知道。这方面的事我始终关注,我是支部书记,得负起责任来,怕她们闹出大事来。这些事都是去现场的人说的,具体谁说的我就记不清了。

11、证人刘某某证实:我以前是海勃日戈镇双龙山村的支部书记和村长,2013年10月份时我辞职不干了。我们村有几个挑头上访告状的让我往回要草原,所谓的草原就是我们村历史上合法承包出去的,他们就是找理由往回要,我也没有办法,就辞职了。2013年10月份以前,几个上访告状要草原的挑头,带头者有董喜山、丁学刚、丁某某、温洪奇、丁学峰等人。

12、证人王某乙证实:我听说村上有不少村民不让李某某在他承包的草原上采草,和李某某抢着收李某某承包的草原上的草,前一段村民还把李某某正在他承包的草原上采草的采草机砸了,我一次没去过李某某的草原。

13、证人于某某证实:李某某承包双龙山村的草原,北甸子就是指李某某承包的草原。村长盛艳平和那个女社主任组织社员在往回要李某某承包的草原,我听说李某某已经申请法院确权并胜诉了,但他们依旧纠集一些社员到李某某承包的草原,通过不法手段阻止李某某剪草。

14、证人丁某某证实:2014年8月18日中午,我和双龙山村村民打车来到海勃曰戈镇双龙山村的北甸子上,当时有两台采草车停在北甸子上,还有两三个工人在场,我们社员说这片草原是我们的,不行采草,当时人太多,也没有听见那两三个工人说什么,我站在队伍的末尾,我当时就看见双龙山村的村民开始砸车,然后我也去砸车了,用手朝采草车的机器盖上打了两下,然后我们就回到离这片草原不远处的窝棚坐着了,后来公安机关就赶到了。

15、证人温某某证实:2014年8月18日我们阻止李某某草原的两个工人打草,我们砸他们的采草车,八九十人每人用拳脚打一下,没拿什么工具。

17、2013年12月3日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前民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与双龙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4月22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龙山村村民委员会提出上诉,2014年7月24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松民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双龙山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维持原判。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承包的草原合法有效。

18、李某某与双龙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4月22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20年,自2002年4月22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19、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前价认字(2014)101价格鉴证结论书:剪草机、拖拉机被损毁估价额为1 601元。

20、抓捕经过。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

2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丁某某无前科劣迹。

22、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丁某某伙同丁学峰等人于2014年8月18日12时许,在前郭县海勃日戈镇孤杨村李某某承包的草场上,将李某某的两台采草机损坏,无法正常运行,无法采草,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两台采草机被损坏价值人民币1 601元。犯罪嫌疑人丁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因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与各同案犯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认为丁某某是从犯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其同案犯对被害人的损失已经给予合理赔偿。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 华

审判员  初洪伟

审判员  韩丹丹

二0一五年六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苏 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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