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48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因多次向被害人尚××催要2013年以来的欠款及卖粮款未果,于2015年7月5日21时许,又来到××村××屯尚××家,在其家仓房内等候伺机报复。次日零时许,孙××进入卧室,持木棒朝躺在床上熟睡的尚××头部及其妻子陈×头部打了一棒后逃走。经法医鉴定,伤者尚××左眼部钝挫伤致左侧上颌窦前臂、外侧壁、左侧眶外壁、左侧眶内侧壁、左侧眶下壁及鼻骨骨折之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伤者陈×右颞部软组织挫伤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尚××、陈×陈述,证人刘××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信,蛟河市公安局新农派出所情况说明,尚××家监控录像光盘,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处理,扣除被害人尚××欠被告人孙××卖粮款7万元外,被告人孙××再赔偿被害人尚××、陈×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曹国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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