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一核字第40号
被告人马瑞,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瑞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长吾、苏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马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长吾、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 923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马瑞与张某(被害人,殁年15岁)于2014年7月共同生活。2014年12月22日晚,马瑞和张某在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马持刀将张面部及颈部扎伤,并掐张颈部,致张某因扼颈窒息而死亡。案发后,马瑞逃离现场,同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物证尖刀,书证破案报告、情况说明、马瑞手部照片等,证人马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苏某某、马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某、孙某某证言,尸检鉴定意见、DNA检验意见,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瑞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瑞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马瑞犯罪后果极其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其有自首情节,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一初字第6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马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洪宇
审 判 员 刘佳民
代理审判员 杨继兰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