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蛟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男,26岁。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庄××酒后携带尖刀在蛟河市××镇××村××屯乱窜,无故踢被害人李××家大门,并用尖刀将李××额头划伤。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面部创口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庄××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庄一×、刘×、刘××、赵××证言,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庄××赔偿被害人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庄××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庄××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