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男,29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田×酒后驾驶吉××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蛟河市站前广场转盘行驶,当车行至火车站站前时,与路旁的出租车司机发生口角,被出租车司机举报,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田×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8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证言,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蛟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曹国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