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强制医疗一案决定书

2016-07-14 09:2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决定书

2015年蛟刑强医字第00002号

强制医疗决定书

(2015)蛟刑强医字第2号

申请人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谭一×,男,41岁。

法定代理人代××,66岁。

诉讼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医申(2015)1号申请书,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谭一×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谭一×法定代理人代××申请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审查同意对被申请人谭一×强制医疗一案,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依法会见了被申请人谭一×,听取了法定代理人代××及诉讼代理人刘波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认定,2015年10月28日16时许,谭一×在蛟河市××镇××屯自家中同其哥哥谭二×饮酒,期间谭一×精神病发作,手持松木杆连续朝谭二×头部击打多下,被随后赶回家的谭一×母亲代××拦下,谭二×当场死亡。后公安民警赶到将谭一×抓获。经法医鉴定,死者谭一×二系钝性物体打击头面部致面部颅骨多发骨折、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2015年11月5日,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谭一×患有酒精所致幻觉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并认为被申请人谭一×实施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对其强制医疗。

法定代理人代××对蛟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事实无异议。

诉讼代理人刘波对申请机关提出对谭一×强制医疗的申请无异议,鉴于被申请人谭一×存在人身危险性,对其强制医疗有益处,同意对其强制医疗。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28日16时许,谭一×酒后精神病发作,在蛟河市××镇××屯自家中,用木棒将其哥哥谭二×打死。2015年11月5日,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谭一×患有酒精所致幻觉症,无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申请人供述、证人代××、杨××、李××、王一×、王二×、王三×证言,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蛟河市公安局拉法派出所情况说明,蛟河市公安局新站派出所情况说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蛟河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谭一×实施故意杀人的暴力行为,已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但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谭一×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被申请人谭一×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蛟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谭一×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代理人关于被申请人谭一×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谭一×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曹国华

审 判 员  张根生

代理审判员  任星潼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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