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男,57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分别决定各延期审理一个月,经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一×醉酒后驾驶本单位×××号猎豹越野车,在×××公司×××村施工工地道路上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至该公司梁场附近时,车辆翻入左侧田地内,造成车内乘客赵×死亡,刘××、黎××、李二×及自己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头部多处挫裂创,双球睑结膜苍白,口鼻、腔出血,下颌骨骨折之损伤,分析头部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为其主要死亡原因;被害人李二×胸骨骨折,右侧1、4、5、8肋骨骨折,左侧7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锁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C5-7、T3-5椎体棘突骨折,T4、6椎体骨折,T5椎体滑脱移位,脊髓损伤,L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T6段脊髓损伤致胸4以下肢体截瘫(肌力I级),伴二便失禁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一级。被害人刘××腹腔积液,左侧髋臼、耻骨、髂骨骨折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黎××右前额擦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一×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一×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82mg/100ml。案发后,黎××打120急救电话,后打电话向公司主管黄祖元报告,公司队长邹××打电话报警,交通警察在吉林市人民医院将住院治疗的李一×查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黎××、刘××、李二×陈述,证人邹××、黄祖元证言,出示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一×供认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一×醉酒后驾驶本单位×××号猎豹越野车,在×××公司×××村施工工地道路上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至该公司梁场附近时,车辆翻入左侧田地内,造成车内乘客赵×死亡,刘××、黎××、李二×及自己受伤。被害人赵×头部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经鉴定为其主要死亡原因;被害人李二×身体多处骨折,脊髓损伤,胸4以下肢体截瘫,伴二便失禁经鉴定为重伤;被害人刘××腹腔积液,左侧髋臼、耻骨、髂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被害人黎××右前额擦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一×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一×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82mg/100ml。案发后,黎××打120急救电话,后打电话向公司主管黄祖元报告,公司队长邹××打电话报警,交通警察在吉林市人民医院将住院治疗的李一×查获归案。

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处理,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吉图珲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赔偿被害人赵×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万元,支付被害人李二×、刘××、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现李二×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刘××已出院,本人表示仍需继续治疗,黎××康复出院。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载明2014年4月27日19时30分许,李一×驾驶×××号猎豹牌小型汽车,在吉林省蛟河市×××公司工地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公司梁场附近时,车辆翻入道路左侧田地内,造成×××号猎豹牌小型汽车乘车人赵×死亡,驾驶员李一×和乘车人李二×、刘××、黎××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6月23日,李一×在吉林市人民医院受伤后苏醒,能清楚表达语言。2014年7月4日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害人赵×、黎××、李二×、刘××,被告人李一×自然情况。

3、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人李一×无违法犯罪记录。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蛟河市南小蛟河××六工区梁场。道路南北走向,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无道路交通标志,无道路隔离设施,砂石路面,路表干燥,无照明。现场死亡一人,受伤三人。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号猎豹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状态正常。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李一×准驾车型A2,有效期始于2009年10月2日,有效期6年,驾驶证状态正常。

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号猎豹牌小型汽车转向系和制动系损坏严重,无法检验。

8、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载明×××号猎豹牌小型汽车痕迹系与地面翻滚接触形成。

9、死亡证明,载明赵×于2014年4月27日因颅脑损伤死亡。

10、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李一×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李二×、刘××、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11、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理化)字[2014]19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载明李一×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64.82mg/100ml。

12、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蛟河市)尸鉴(法医)字[2014]0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载明死者赵×头部多处挫裂创,双球睑结膜苍白,口鼻、腔出血,下颌骨骨折,分析头部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为其主要原因。

13、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蛟河市)伤鉴(法医)字[2014]143号鉴定文书,载明李二×胸骨骨折,右侧1、4、5、8肋骨骨折,左侧7肋骨骨折,有肩胛骨骨折,右锁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C5-7、T3-5椎体棘突骨折,T4、6椎体骨折,T5椎体滑脱移位,脊髓损伤,L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T6段脊髓损伤致胸4以下肢体截瘫(肌力I级),伴二便失禁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一级。

14、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蛟河市)伤鉴(法医)字[2014]142号鉴定文书,载明伤者刘××腹腔积液,左侧髋臼、耻骨、髂骨骨折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15、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蛟河市)伤鉴(法医)字[2014]144号鉴定文书,载明伤者黎××右前额部擦挫伤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16、车辆行驶速度实验记录,载明忽略碰撞时的动能损耗,×××号小型汽车在发生交通事故的行驶速度为86.59公里/小时。

17、关于赵×死亡赔偿协议,载明2014年4月27日19时30分许,××项目部班车在接项目部员工回驻地途中,发生翻车事故,导致员工赵×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身亡。经甲方××项目部与乙方赵××(赵×父亲)协商,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因赵×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5万元。

18、刘××、李二×、黎××分别出具的不追究李一×责任的说明,载明刘××住院治疗病情好转、需静养,后期的费用由其所在公司承担,不追究李一×责任;李二×不追究李一×责任;黎××已康复出院,不追究李一×责任。

19、被害人黎××陈述,证实2014年4月27日18时许,李一×驾驶×××号越野车到高铁二道沟工地接员工,当时刘××坐在副驾驶位置,其在后排右侧,中间是李二×,左侧是赵×。车行驶到梁场附近时就翻到道路左侧的沟里。其从车里爬出来时,看见李二×在车的右后侧,李一×在车的右前侧,刘××在李一×的前方,赵×在车的右后方。

20、被害人刘××陈述,证实2014年4月27日19时许,李一×驾驶×××号越野车到二道沟工地接员工,其坐在副驾驶位置,赵×坐在后排左侧,李二×坐在后排中间,黎××坐在后排右侧。车行驶到梁场附近时其闭眼休息,一会就发生事故了,其不知道事故怎么发生的。

21、被害人李二×陈述,证实2014年4月27日19时许,李一×驾驶×××公司项目部的猎豹牌越野车接员工,刘××坐在副驾驶位置,其坐在后排中间位置,其左侧是赵×,右侧是黎××,车辆行驶10分钟左右就翻车了,其不知道怎么发生的事故。赵×死了,其和刘××、黎××受伤。

22、证人邹××证言,证实2014年4月27日19时30分许,其单位黄书记接到黎××电话,说他们乘坐的李一×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其二人到现场看见赵×躺在车左侧后挨着路边的位置,车辆右后侧大地里是李二×,车辆右前方是李一×,刘××在车辆的前面8米左右的大地里躺着。其拨打120急救电话,把伤者送到蛟河市人民医院,赵×经抢救无效死亡。

23、证人黄祖元证言,证实2014年4月27日晚 ,其单位黄书记电话让其派李一×去工地接下班工人,其电话通知李一×让他去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黄书记说李一×在蛟河市南小蛟河×××公司梁场内发生事故了。

24、被告人李一×供述,供认2014年4月27日18时许,其在单位食堂吃饭喝酒时,办公室黄主任派其去给工地工人送饭,并且接人回来吃饭。其驾驶×××号猎豹牌小型越野车在回来的途中,行驶至蛟河市×××局梁场下坡发生了交通事故,具体怎么发生的其不知道,其听说车里的赵×死亡,黎××、刘××、李二×受伤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一×交通肇事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损伤部位及程度;被害人黎××、刘××、李二×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案发现场相关情况,并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资认定被告人李一×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一×所在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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