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男,6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30分许,被告人乔×与被害人刘××、村民高××、褚××、梁××及其妻子王××在梁××家喝酒时,乔×和高××因是否上歌厅一事发生口角。刘××上前劝乔×时,二人在梁××家客厅和厨房里厮打起来,乔×被刘××推倒在梁××家锅中,致乔×裤子淋湿,随后被人拉开。乔×回家换完衣服后心生闷气,欲返回梁××家殴打刘××。其返回时恰遇刘××走出梁家大门,乔×在卢忠仁家杖子上掰下一根木棒将刘××打伤,刘××姐姐刘桂芝报案。经鉴定,被害人刘××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乔×经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乔×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陈述,证人梁××、王××、高××等人证言,书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处理,被告人乔×赔偿被害人刘××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 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曹国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冬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