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少禹贩卖毒品死缓复核裁定书

2016-07-14 09:2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刑一核字第18号

被告人杜少禹,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金华、吕雪,吉林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少禹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少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4年3、4月间,被告人杜少禹开始以每克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0元的价格从广东省珠海市的贩毒人员“王南”(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王南”在珠海市通过快递把杜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及“王南”赠送给杜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邮寄到吉林省长春市的快递代收点,电话通知杜取件,杜核对重量后汇款交付毒资。杜少禹购买的毒品部分吸食,部分出售给他人。2014年7月19日,杜少禹在长春市绿园区西安花园小区20栋楼下以甲基苯丙胺每克26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每粒3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已行政处罚)4克甲基苯丙胺、10粒[约重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14年7月24日11时许,杜少禹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华小区30栋2单元1楼的快递代收点收取“王南”邮寄的藏匿有甲基苯丙胺的邮包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邮包内查获962.04克甲基苯丙胺,在杜少禹的钱包内查获0.32克甲基苯丙胺和6粒[重0.5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经检验,邮包内查获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3%。

上述事实,有物证查获的毒品,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材料,证人徐某某、张某斌证言,物证检验意见、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杜少禹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福坤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杜少禹贩卖毒品数量大、含量高,且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考虑杜少禹购买的毒品确有部分用于吸食、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绝大多数被公安机关收缴的情节并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量刑并无不当,对于杜少禹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一初字第4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杜少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继兰

代理审判员  罗高鹏

代理审判员  朱超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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