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平市铁西区。现住梨树县。曾因流氓罪,分别于1991年3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6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梨树县十家堡镇三家子村,以不通过考试就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马某某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逃匿。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假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张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梨树县十家堡镇三家子村,以不通过考试就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马某某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逃匿。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在四平市戒毒所将被告人张某某押解归案。
2、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两次因犯流氓罪被判刑。
3、 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春节之后,我和马某某、周某某在十家堡镇三家子道口处,周某某交给一个叫张某某的人4000元钱说给马某某办驾驶证。
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去年年初时候,马某某要考驾驶证票,但是没时间考,张某某说能办保过的证,需要4000元钱,马某某就拿4000元钱给我,我和马某某、陈某某在十家堡镇三家子道口那把4000元钱给张某某了。张某某收到钱后向马某某要了10张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说两个月之内办下来,后来就找不到张某某了。
5、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去年我和周某某说想考个驾驶证,因为我没时间考,想找个保过的人,周某某说帮我打听打听。大约10月份时周某某说有人能办驾驶证,得交4000元钱。今年正月时,我把4000元钱交给周某某,过几天,我和周某某还有陈某某到十家堡镇三家子道口处,周某某把4000元钱交给了办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答应两个月后就能给我一个C1的驾驶证,后来一直我也没得到这个驾驶证。这期间周某某找了张某某多次,电话也联系不上,也找不到人。
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2月份正月里的一天,我同我们村的周某某聊天时他问我能不能办机动车C1的驾驶证,我当时没钱花,我想骗点钱花,我就说能。过了两三天,周某某在十家堡镇三家子道口处给我4000元钱,当时马某某和另一名男子在场。我没有办驾驶证的能力,为了不露破绽,我当时还要了10张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事实、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崔 仁
审判员 朱 颖
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珈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