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男,38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2日17时51分许,被告人洪××在蛟河市××街××委××梅家××食杂店内,和朋友任××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任××打洪××两个耳光,洪××到邻居李××家拿了一把菜刀,回到××食杂店内欲砍任××,在场的被害人高××上去阻拦时,被洪××用菜刀将面部砍伤。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左鼻面部软组织创之损伤为轻伤一级。经司法精神鉴定:洪××使用酒精所致精神及行为障碍,幻觉症,急性中毒(醉酒);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洪××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高××陈述,证人任××、时××等人证言,出示了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洪××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洪××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2、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无前科劣迹,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7时51分许,被告人洪××在蛟河市××街××委××梅家××食杂店内,和朋友任××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任××打洪××两个耳光,洪××到邻居李××家拿了一把菜刀,回到××食杂店内欲砍任××,在场的被害人高××上去阻拦时,被洪××用菜刀将面部砍伤。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左鼻面部软组织创之损伤为轻伤一级。经司法精神鉴定:洪××使用酒精所致精神及行为障碍,幻觉症,急性中毒(醉酒);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洪××被抓获归案。

民事部分,被告人洪××赔偿被害人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 860元(含已支付医疗费14 860元)。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2015年9月12日17时51分许,蛟河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接到任××报警称,在蛟河市××街时××小卖店内,其朋友高××被洪××用菜刀砍伤。洪××被传唤到案。

2、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洪××使用酒精所致精神及行为障碍,幻觉症,急性中毒(醉酒);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3、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载明伤者高××左鼻面部软组织创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载明被告人洪××的户籍情况。

5、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载明被告人洪××无违法犯罪记录。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2015年9月12日蛟河市公安局扣押洪××砍伤高××的菜刀一把。

7、赔偿说明,载明洪××家属为被害人高××支付医疗费用。

8.被害人高××陈述,证实2015年9月12日17时许,其到蛟河市××街××食杂店找其朋友任××,任××和洪××在食杂店喝酒,两人发生争吵,任××给其一瓶啤酒,过了一会洪××就走了。过了十多分钟洪××又回来了,一进屋就骂任××,洪××拿着菜刀要砍任××,其就赶紧在中间拦着,洪××用菜刀砍其一刀,砍在其脸上,后其就去医院了。

9、证人任××证言,证实2015年9月12日13时许,其去××食杂店喝酒,洪××也在那。其和洪××因为前天在歌厅算账的事争吵起来,其打他两个耳光,后被拉开了。后来洪××又跟孙×一起喝酒。这时高××就来了,其给洪××介绍认识高××后,洪××就走了。过了一会洪××拿着一把菜刀奔其过来了,当时高××坐在门口就站起来拦着,洪××就砍高××一刀,砍高××脸上了。后洪××就出去了。其打电话报案了。

10、证人孙×证言,证实××食杂店是其经营的。2015年9月12日晚5点多钟,其和其弟及洪××在其家喝酒时,任××也过来了,喝完酒后洪××和任××就到其家小屋呛呛,其就到屋子睡觉,不一会任××对其说他把洪××给揍了,五、六分钟后,其感觉外屋不对劲,其就看见洪××手里拎着一把菜刀在小屋门口站着,其就上去掐住他拿刀的手脖,其看到地上有血,小屋里有个人用抹布捂着嘴。之后其让任××报警了。

11、证人时××证言,证实2015年9月12日晚上5点多。其从屋里出来看到小屋地上全是血,高××正用红抹布捂嘴,任××帮他擦血。

12、证人李××证言, 证实洪××是其邻居,2015年9月12日17时许,洪××到其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就走了,其问他干什么,他也没说。

13、被告人洪××供述,供认2015年9月12日上午其在家喝了不少啤酒。下午又和××食杂店的老板孙×一起喝酒,喝多少其现在也记不清了。后来不知因为什么事情任××打其两个嘴巴,其就挺憋气的,就去李××家拿了一把菜刀。回到小卖店其就想砍任××,任××的朋友站起来拦着其,其认为他要打其,就拿菜刀砍了这个男的脸上一刀,其就走了。后来其被警察带走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洪××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洪××故意伤害的事实成立,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洪××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犯罪后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洪××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根生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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