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43岁。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二×,男,42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市××区××镇×××村×组。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吉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高×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油锯在蛟河市××镇×××村×社××蛟河市××造林林场施业区48林班国有林内,盗伐柞树、胡桃楸树、水曲柳树等18株,核立木蓄积6.032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042.00元。砍伐后,木材被其造成2-3米长件子,被告人高二×、“×××”(外逃)帮助装车后,高×将木材运到吉林市××区×××××木材加工厂卖掉,销赃得款人民币8,000.00元。
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高×、高二×合谋后,在蛟河市××镇×××村×社×山蛟河市××造林林场施业区48林班国有林内,盗伐胡桃楸树、黑桦树等林木8株,核立木蓄积2.05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565.00元,正在造材时,林场工作人员赶到现场而案发。被告人高×被传唤归案,高二×于2014年9月28日投案。并认为被告人高×、高二×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高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矫××、柳××的证言,书证木材根径检尺凭证、林木价值计算说明、蛟河市××林场证明、蛟河市××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高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二×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高二×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二×曾因犯盗伐林木罪受过刑事处罚,却不知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高二×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高二×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高×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马艺鸣
(此件共3页,共印30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