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治钢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治纲,男,29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祥礼,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治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治纲及其辩护人邵祥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治纲到蛟河市××街××广场附近的××速递取走其弟弟王××(另案处理)从江苏省苏州市邮寄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王××的电话安排下,其到蛟河市××街××教堂附近欲贩卖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现场附近、身上、其住处共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09.67克。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王治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郝××、王××证言,出示了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治纲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09.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治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治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告人王治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王治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治纲到蛟河市××街××广场附近的××速递取走其弟弟王××(另案处理)从江苏省苏州市邮寄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王××的电话安排下,其到蛟河市××街××教堂附近欲贩卖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王治纲身上搜出冰毒0.6克,在××教堂附近的蓝色半截车后厢内查获冰毒97.1克,在王治纲居住的房屋内查获冰毒11.97克,共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09.67克。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2015年8月10日,蛟河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获悉王治纲手里有大量毒品,于11时许,在蛟河市××街××教堂附近将王治纲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搜出疑似冰毒物一小包0.6克,并在附近一蓝色半截车内搜出装在××食品袋内疑似冰毒物两大包 97.1克。2015年8月14日,在王治纲家中搜出疑似冰毒物11.97克。

2、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载明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送检的检财均检出甲基笨丙胺。

3、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载明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送检的白色、绿色、黄色、红色疑似冰毒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蛟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王治纲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5、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王治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6、××速递(详情单),载明寄件人王×,联系电话××;收件人王×,联系电话××,收件地址蛟河市××局。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扣押王治纲持有的疑似冰毒物2袋,共计97.7克;扣押郝××持有的疑似冰毒物1袋。

8、蛟河市公安局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载明2015年8月10日,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蛟河市××教堂附近,将王治纲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搜出黄色晶体一包,总净重0.6克,并在附近一蓝色半截车后厢内查到王治纲藏着的白色晶体2大包,总净重97.1克。

2015年8月14日,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在王治纲居住的房屋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总净重7.12克;绿色晶体4包,总净重2.9克;黄色晶体2包,总净重1.25克;红色晶体1包,总净重0.7克。

9、检查笔录,载明2015年8月10日蛟河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王治纲人身及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在王治纲右侧裤兜内发现一××烟盒内有一白色塑料袋内装有黄色透明晶体;在现场附近一蓝色半截车后车厢内发现一外包装为××的食品袋,内装物品可疑。

2015年8月14日,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人员对王治纲居住的蛟河市××街××号住宅进行搜查,在东屋东南墙角床下面发现一××纸袋内有一苹果手机盒,盒内有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颗粒状晶体一袋,绿色颗粒状晶体四小袋、黄色颗粒状晶体二小袋、红色颗粒状晶体一小袋。

10、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费详单及情况说明,载明王治纲与王××的通话记录,王治纲手机号为××(机主为朱××)。

11、被告人王治纲涉嫌贩卖毒品案物证照片、在王治纲家搜查时拍摄照片及在王治纲家中搜出的疑似毒品冰毒物称重照片,载明被告人王治纲藏匿毒品的现场情况。

12、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载明在王治纲的手机中发现与该案件有关的聊天记录。

13、证人郝××证言,证实其是王治纲的母亲,其俩在蛟河市××街××号租房子居住。2015年8月14日,警察在其家东屋东南角床下面搜出一个白色的纸袋,里面装有白色颗粒状晶体,还有几个小袋装的是绿色、黄色、红色的东西,警察说是毒品,重量为11.97克。

14、证人王××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在江苏常孰其在一个外号叫“豹子”的手里花12 500元钱买了100克冰毒,其先给他7 500元现金,还欠他5 000元,其让“豹子”把冰毒邮寄到蛟河,地址是蛟河市××局,收件人是王×,收件人电话留的是王治纲的,电话号码是××,寄件人留的假名是王雨。“豹子”邮寄之后把装冰毒的小食品包装袋和快递单照片给其发到手机里,并告诉其多给邮了一些彩色的冰毒,其又把照片发给了王治纲。其给王治纲打电话告诉他邮寄的是冰毒,但没说多少克,隔了三四天,其给王治纲打电话让他去取毒品,其又联系一个叫王×的人,让他去取货,其俩讲好王×给其一万五千元钱,其把100克冰毒给他。其告诉王治纲去蛟河市东山教堂把冰毒给王×。后来王强说东西少没给其汇钱。其给王治纲打电话,他没接,其就知道出事了。其与王强在吸毒时认识的,王×要冰毒,其就把冰毒邮寄到蛟河,卖给王×。

15、被告人王治纲供述,供认2015年8月8日其弟王××通过微信给其发了两张图片,一张是小食品的图片,另一张是××快递的详情单。之后王××给其发货,其一听就是冰毒。他用的是王雨的假名邮寄的,收件人写的假名叫王×。收件人留的是其的手机号××。王××告诉其到货后让其送冰毒。8月10日9点多,其去××速递取快件,其把快递件拆开,看见有一袋无花果和一袋旺旺小小酥食品袋,在袋上面粘着三小袋冰毒,应该是样品,其就把样品揣兜里了,还有一个小袋里装的也是冰毒,其把这袋冰毒藏在其家东屋东南角床下面了,之后王××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教堂把冰毒给另一个人,其收一万五千元钱。其怕那个人把冰毒拿走不给钱,就把冰毒藏在旁边的一个蓝色半截子车的后车厢上了。其等了一会,取东西的人就到了,其给了他两小袋样品,他刚走,警察就把其给抓住。在其身上搜出一小包黄色的冰毒,在附近的车上发现了其藏的用旺旺小小酥食品袋装的冰毒。其不认识取货的人。那个人在其手里拿了两小包冰毒,没给其钱。其也没有那个人的手机号,那个人是王××联系的。其弟王××现在在苏州市的一个服装厂上班。其把冰毒藏在家里准备自己吸食。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治纲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物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治纲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治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新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告人王治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治纲认罪态度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治纲曾因故意伤害受到刑罚处罚,不思悔改,再次犯罪,此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治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26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暂扣于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甲基苯丙胺109.67克,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根生

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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