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36岁。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5月20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中旬,被告人王×以自家拣集烧柴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赶着马爬犁先后多次在蛟河市某某街某某村某某某北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施业区国有林内,盗窃伐区剩余柞木、胡桃楸、榆木、水曲柳、杨木、桦木等国有木材,核原木材积5.12立方米,木材价值人民币2,304.00元。木材拉回家后部分被其截成木段并劈成柈子,现存放在自家门前。案发后,被告人王×经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王×盗窃国有林木,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王××、贺××证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蛟河市某某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蛟河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木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六百元。(罚金已主动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马艺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