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29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吉林省××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马××驾驶悬挂吉××号(真实号牌吉××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由蛟河市××镇××村向××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02国道332公里+20米处时,将前方路上行人被害人王××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确系钝性外力致多发肋骨骨折继发血气胸而死亡。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韩一×、全××、韩二×证言,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马××供认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马××无证驾驶悬挂吉××号(真实号牌吉××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由蛟河市××镇××村向××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02国道332公里+20米处时,将前方路上行人被害人王××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确系钝性外力致多发肋骨骨折继发血气胸而死亡。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告人马××被传唤归案。
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处理,被告人马××赔偿被害人王××近亲属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载明2015年7月17日8时20分许,马××驾驶悬挂吉××号,真实号牌为吉××号二轮摩托车,沿302国道由××镇××村驶往××镇,当车辆行至302国道332公里+20米处时,将路上行人王××撞伤,事故发生后,王××经抢救无效死亡。马××于2015年7月17日被口头传唤到蛟河市公安局接受讯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载明马××自然情况。
3、吉林省××林区基层法院(2012)白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载明事故发生地点位于302国道332Km+20m,道路东西走向,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无道路交通标志,无道路隔离设施,沥青路面,干燥路表,现场受伤一人,有肇事车辆一辆,肇事驾驶人马××在现场。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截止到2015年7月17日,未查询到证件号为220281198612081419的证件持有人(马××)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吉××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型号为××,车辆识别代号为××,发动机号为××,出厂日期为2005年10月14日,检验有限期止于2008年5月31日,机动车所有人为王××,机动车状态正常。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吉××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型号××,车辆识别代号为××,发动机号为××,出厂日期为2009年5月14日,检验有限期止于2011年8月31日,机动车所有人为陈×,机动车状态正常。
8、照片,载明悬挂吉××号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为××,车辆识别代码号为××。
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检测报告书,载明根据车辆在现场遗留的倒地划痕计算,该车在发生事故时的行驶初速度最低约为75公里/小时。
10、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悬挂吉××号、真实号牌为吉××号,该车转向系合格,制动系未见异常。
11、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载明马××驾驶的悬挂吉××号,真实号牌为吉××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车体左侧痕迹的形成系与王××身体右侧接触形成,车体右侧痕迹系倒地后与地面接触形成。
12、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马××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13、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蛟河市)公(尸)鉴(法医)字[2015]034号鉴定文书,载明被害人王××确系钝性外力致多发肋骨骨折继发血气胸而死亡。
14、死亡证明,载明王××于2015年7月17日因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而死亡。
15、证人韩一×证言,证实2015年7月17日8时10分许,其母亲王××离开其家,在回家的路上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倒,其听村民说后,出去看到其母亲倒在道路南侧路边附近,右腿断了,当时处于昏迷状态。其就打电话报警了。
16、证人全××证言,证实2015年7月17日8时10分许,其看见韩一×的母亲由道北侧向道南侧横过道路,一辆摩托车就和她撞上了,摩托车滑出很远,后来摩托车驾驶员从路边的沟里爬出来,韩一×的母亲倒在公路南侧路边附近。
17、证人韩二×证言,证实2015年7月17日8时许,其母亲从其二弟韩一×家小卖店出来,回其四弟家横过302国道时,被一辆从蛟河驶往××方向的二轮摩托车给撞伤了。其赶到现场时120急救车到了,其就送其母亲去蛟河市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18、被告人马××供述,供认2015年7月17日8时许,其驾驶吉××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02国道由蛟河市驶往××镇方向,当车行驶至柳树河屯里时,其车左侧前方50多米的地方有一个老太太要横过道,其按下喇叭继续前行。大约距离20米的时候,其看见老太太顿了一下,其继续行驶,老太太继续过道,其按喇叭继续行驶,等距离5米时,老太太跑着横过道,其就踩刹车没刹住,左侧车把把老太太撞倒,其和摩托车也倒地,其被甩到右侧沟里。其从沟里爬起来走到老太太身边,她不能说话了。这时旁边过来人告诉其拨打120,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谁报的警其不知道,后来120急救车和交警都来了。其驾驶的摩托车是向郭连刚借的,车辆没有行驶证,没有号牌,车悬挂的吉××号牌是其捡的。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马××交通肇事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均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现场相关情况,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马××归案情况。被告人马××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没有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马××具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案发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吉林省××林区基层法院(2012)白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